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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廷波李骏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波,李骏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廷波,男,1986年4月23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骏,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廷波、李骏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瀚尹、检察官助理黄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廷波、李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廷波、李骏共谋抢夺后,于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来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惠民路51号门市路边,以李骏骑摩托车,陈廷波坐在车后抢夺的方式,趁被害人熊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夺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5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李骏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与陈廷波一起抢夺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璧山区公安局民警将陈廷波从渝西监狱押解回重庆市璧山区,陈廷波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关于将罪犯陈廷波解回再审的函等书证;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廷波、李骏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廷波、李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廷波、李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廷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廷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廷波犯抢夺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骏犯抢夺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廷波、李骏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陈廷波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刑初字第00722号刑事决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从渝西监狱押解回重庆市璧山区;2、被告人陈廷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3、被告人陈廷波、李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李骏在审理期间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廷波、李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廷波、李骏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廷波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在其刑期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犯有抢夺罪未被处罚,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廷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廷波、李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廷波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骏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陈廷波、李骏具有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廷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陈廷波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廷波因前罪被先行羁押2日,应予折抵。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骏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骏因本案被先行羁押30日,应折抵刑期,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