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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7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吴爱勤、黄以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吴爱勤,黄以红,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885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88号。负责人:沈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璐,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晨,该支行员工。被告:吴爱勤,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黄以红,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前昌,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赵秀兰,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蔡元,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爱梅,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诉被告吴爱勤、黄以红、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勤、黄以红、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爱勤、黄以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1459.02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利息以1926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75%计算,罚息以963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5625%计算,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以2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5625%计算。2、被告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吴爱勤、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爱勤向原告申请借款289000元,被告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自愿为被告吴爱勤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黄以红向原告出具《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承认被告吴爱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爱勤发放贷款289000元,年利率为8.25%,还款期限至2018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年还本。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吴爱勤、黄以红、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2、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3、保证承诺书两份;4、保证人配偶声明书两份;5、个人借款贷款申请书;6、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7、签约照片两张;8、贷款凭证;9、通话录音及资料。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吴江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吴爱勤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9862)第02086号】,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8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借款品种为个人消费类贷款。借款用途:购买轿车。借款方式由被告王前昌、蔡元(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00000%,提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基准利率按以下方式调整: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公历一年为一期;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调整幅度为同比例调整。如基准利率在上一公历年度内经二次或二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年还本。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的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吴江农商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两份,主要约定:保证人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自愿为债务人吴爱勤的融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赵秀兰、刘爱梅作为被告王前昌、蔡元的配偶,向原告吴江农商行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书》两份,主要约定:本人赵秀兰、刘爱梅(配偶)与王前昌、蔡元保证人为夫妻关系,为借款人吴爱勤向贵行借款提供本次担保289000元,该保证属我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上,本人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本次保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24日,被告黄以红作为声明人(配偶)向原告吴江农商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主要约定:本人黄以红(配偶)与吴爱勤(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其向贵行申请借款289000元,该借款属我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人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24日,原告吴江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89000元汇入被告吴爱勤账号为0706×××08的账户中,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8.25%,保证担保36个月,被告吴爱勤在该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吴爱勤、黄以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4日,尚欠原告吴江农商行借款本金96333.33元以及利息1459.02元。原告吴江农商行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案诉状副本于2017年3月28日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爱勤、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与被告黄以红签订的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以及与被告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签订《保证承诺书》、《保证人配偶声明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吴江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出借给被告吴爱勤后,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吴爱勤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年还本。但是被告吴爱勤未按月向原告吴江农商行归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4日,亦未归还到期借款本金96333.33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吴江农商行可以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被告吴爱勤向原告吴江农商行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轿车,其行为与家庭财产密切相关,被告黄以红作为其配偶知晓借款情况并认可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以红对被告吴爱勤所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被告吴爱勤、黄以红逾期不还款时,被告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作为他们为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爱勤、黄以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勤、黄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9000元和截止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1459.02元以及2016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以192666.67元基数,按照年利率7.8375%计算;以963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5625%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2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5625%计算)。二、被告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对本判决第一条被告吴爱勤、黄以红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爱勤、黄以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爱勤、黄以红、王前昌、赵秀兰、蔡元、刘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员  刘慧玲人民陪审员  程道香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