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阳某甲盗窃罪2017刑初2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甲,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6月10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8日,被告人阳某甲伙同他人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10号10幢401房,盗窃被害人罗某乙、黄某丙、罗某家中人民币22700多元,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一台小灵通手机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阳某甲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某甲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阳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阳某甲承认控罪,但辩解其只盗窃了现金2000多元,没有偷手机、戒指等物品。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阳某甲伙同他人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乙、黄某丙、罗某一家共同居住的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10号10幢401房,盗窃了现金人民币227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个、小灵通1台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阳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阳某甲在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阳某甲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10号10幢401房,现场401房大门朝西,门锁处见有变形损坏;在现场东南侧房间内的一张电脑桌的抽屉上提取手印3枚。5、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阳某甲处扣押锁芯3个、锁匙7个、开锁工具18个、条型锡纸1盒、“7”字型工具1个。6、穗增公(司)鉴(痕检)字[2016]1019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手印1与被告人阳某甲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现场手印2不具备鉴定价值;现场手印3与被告人阳某甲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指纹非同一人所留。7、增价证函[2016]1588号关于对黄金项链物品不予价格认定的复函,证实涉案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小灵通因未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按规定不予价格鉴定。8、本院(2005)增法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阳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9、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穗劳字[2011]第8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阳某甲于2011年6月1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0、被害人罗某在2006年5月18日的报案陈述:2006年5月18日16时30分左右,我接到父亲罗某乙电话称家中被人撬锁入室盗窃,我赶回家中立即打电话报警,后经清点发现被盗现金人民币227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个、小灵通1台、楼梯防盗门钥匙1条、还有我父亲的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各1张,存折里面都是没有钱的。被盗的现金其中5700元是放在我睡的房间电脑台的抽屉里,另外17000元是放在我母亲睡的房间梳妆台抽屉内的一个铁盒里,被盗的黄金项链、手链、戒指也是放在那个铁盒内,被盗的小灵通是放在书房的桌子上。被盗的22700元中,面值100元的有210张,面值50元的有34张;被盗的黄金项链是花形状的、黄金手链是心形状的、黄金戒指是一般的圆形戒指;被盗的小灵通是银灰色的、牌子是utstarcom。11、被害人罗某乙2016年12月28日的陈述:2006年中旬的一天,我回家发现位于荔城街荔城大道110号10幢401房的家中被入屋偷财物,我就立即通知我儿子报警,当时我家被盗窃很多财物,我现在就记得我老婆被盗窃了1万多元,我被盗一部小灵通手机、还有我送给我儿子罗某的一条黄金项链,其他被盗什么财物已经记不清楚了。我老婆的现金放在床头梳妆台抽屉里的,当时被撬烂了,我的小灵通就放在我房间办公台台面上,我儿子的黄金项链我不清楚他放在哪里,黄金项链是从香港购买的,价值约2000多元,重量不记得了。12、被害人黄某丙2016年12月27日的陈述:我家在十年前被人偷了东西,我记得约是2006年4、5月份,被偷了金链、手链、戒指和几万元现金,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金链是我老公买给儿子罗某的,手链跟戒指是我给他买的,都是纯黄金的,多少钱买的忘记了,发票也找不到了。过万现金都是我的工资收入,我和我丈夫的收入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由我来管理的,自从工作以来,我都是把工资收入放在家里存着,不放在银行里的,这几万元的现金我已存多年。13、被告人阳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参与了此宗盗窃,但辩解只盗窃了现金2000多元,没有偷取手机、戒指等物品。关于被告人阳某甲辩解只盗窃了现金2000多元、没有偷其他物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在发现家中被盗后立即报警,对被盗现金的数量、面额及放置地方均做了详细陈述,并对被盗项链、手链、戒指、小灵通的特征、形状予以详细描述,其陈述较为客观真实;且与其父母罗某乙、黄某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采信。被告人阳某甲的当庭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阳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阳某甲退赔违法所得22700元发还给被害人罗文。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锁芯、锁匙、开锁工具、条形锡纸、“7”字型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