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连云港登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登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奥诺赛车业有限公司,许泰源,张秀红,许春元,张德乐,许艳,郑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陶文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连云港登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许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江苏奥诺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沙村。法定代表人:郑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许泰源原审被告:张秀红原审被告:许春元原审被告:张德乐原审被告:许艳原审被告:郑永华上诉人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及原审被告连云港登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奥诺赛车业有限公司、许泰源、张秀红、许春元、张德乐、许艳、郑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登泰机械公司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未予准许。此后,本院向上诉人登泰机械公司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登泰机械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王小姣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