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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宿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温某1,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系被害人温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潍坊市奎文区,系被害人温某2之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兴利,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于潍坊市奎文区,汉族,大学文化,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潍坊市奎文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潍坊市奎文区,汉族,大学文化,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潍坊市坊子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温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高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及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人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宿某无证驾驶鲁V×××××号轿车(内载王某某)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路口西侧处时,将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的温某2撞倒,致温某2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宿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宿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65416.94元,其中医疗费1981.94元、死亡赔偿金410085元、丧葬费26230元、殡葬费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生活费227030元,要求被告人宿某予以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病历材料、门诊收费票据、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宿某无证驾驶鲁V×××××号轿车(内载王某某)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路口西侧处时,将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的温某2撞倒,致温某2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宿某在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冒名顶替,拒不承认其为肇事车辆驾驶员。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宿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宿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2、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宿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1.94元、死亡赔偿金410085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438296.94元。被告人宿某已支付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机场路路口西侧,被告人宿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将一名骑电动二轮车男子撞倒,被告人宿某让其顶替,其在事故现场谎称其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后于同年9月22日到交警部门承认肇事车辆为被告人宿某驾驶等情况。(2)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16时许,其丈夫被害人温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等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3、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温某2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宿某及被害人温某2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处于骑行状态及鲁V×××××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4、物证:(1)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监控照片,证实被告人宿某驾驶肇事车辆的情况。5、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宿某、被害人温某2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5)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宿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情况。(6)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等情况。(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宿某、被害人温某2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8)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温某2于2016年9月19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6、被告人宿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7、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年龄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武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的直系亲属及户口性质等情况。(3)门诊医疗收费票据、病历材料,证实医疗费支出的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981.94元、死亡赔偿金410085元、丧葬费262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宿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宿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宿某从轻处罚。对因被告人宿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宿某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某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温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38296.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某已支付30000元,余款408296.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武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