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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斌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斌,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强,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邵斌因与被申请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斌申请再审称,华山医院使用精乌胶囊为其治疗脱发,导致其药物肝损,对其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华山医院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却认为华山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属医疗事故,不支持其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案不属人身医疗损害事故,邵斌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无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华山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正确,判决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邵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代理审判员  马 弘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