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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梦军与周广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军,周广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912号原告:张梦军,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宁,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镇镇,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周广勇,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国贸大厦。代表人:刘云洲,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剑锋,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梦军与被告周广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宁、岳镇镇,被告周广勇,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018.73元、误工费32123元、护理费27697.4元、残疾赔偿金2312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交通费5069.5元、住宿费729元、营养费20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2.5元、牙齿更换费用30000元、病历复印费80元、鉴定费6700元,共计643965.73元。对于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保留鉴定、起诉的权利,待实际发生或鉴定后另行主张。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暂时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周广勇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区菏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路大昌汽保工具门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广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梦军无责任。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请求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广勇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赔偿款62000元,请求计入赔偿总额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待原告提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效的证明材料后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相关修订韦氏成人记忆测验、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的的检测资料,对该鉴定意见书我方不认可。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具有精神障碍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相互矛盾,也存在重合之处,我方认定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为十级,不认可其构成八级的伤残鉴定。原告因事故导致牙齿更换周期及费用我方认可该鉴定中修复费用为11000元的鉴定结论,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不予支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经东营洪鸿医院急救车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3月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240578.73元,被告周文勇支付6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因复印病案支付工本费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后,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牙齿更换周期及费用、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出院后误工时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梦军: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此次车祸损伤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所致损伤无需院外护理,院外误工时间为180天,此次车祸所致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所致损伤牙更换周期及费用(如做活动义齿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000元;如做固定义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如种植义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仍有边缘智力,人格改变,记忆障碍,符合八级伤残。残后护理依赖程度非本鉴定所执业范围,不予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700元,支付检查费44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支出护理费137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372.5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住宿费440元。原告事发前在东营市鲁荣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维修,事发前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东营市鲁荣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2015年8月-10月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900元,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工资10347元,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32123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法院应对张梦军工作单位进行调查以查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广勇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剩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5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广勇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对鉴定报告部分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推翻,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症状与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因属同一致伤方式,部位和性质相同,原告主张颅脑损伤十级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八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计算,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按照32%的比例计算20188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牙齿更换费用依据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无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287天为24802.5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用护工产生的护理费1372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工外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150天护理费计算为1296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应为26683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29元,其中289元在单据中注明是“老家来人看望张梦军”,该费用不是用于护理人员实际支出,依法不予支持,其余住宿费44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确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精神及肢体伤残和原告不承担责任的实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该赔偿项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周广勇承担。原告主张因精神残疾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保留鉴定、起诉的权利,待实际发生或鉴定后另行主张及在本次诉讼中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1018.73元、误工费24802.54元、护理费26683元、残疾赔偿金201888无、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440元、营养费2011.6元、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372.5元、牙齿更换费用30000元、病历复印费80元、鉴定费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546520.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梦军539740.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529740.37元,剩余损失6780元由被告周广勇赔偿,扣除被告周广勇已支付的62000元,剩余赔偿款5522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周广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梦军损失529740.37元(被告周广勇剩余垫付赔偿款5522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周广勇);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原告张梦军负担908元,由被告周广勇负担421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