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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与于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于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343号原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208号。负责人:杨秉魁,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韩,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与被告于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负担。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 超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