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其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其逢,男,1971年1月24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其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其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吴其逢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双盟村、周圩村、苏家埭村及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三桥社区、二桥社区及康信诊所等地面采用翻窗、撬窗、掰窗等方法进入上述村委、卫生室及社区的工作、办公区域,实施盗窃作案15起,共窃取现金人民币4785元及“中华”(硬)香烟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吴其逢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周圩村卫生室,在收银台办公桌抽屉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60元。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其逢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卫生室,在药房收银台办公桌抽屉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6年11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其逢再次来到上述卫生室,在药房收银台办公桌抽屉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元。4.2016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吴其逢来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三桥社区,在接待大厅办公桌抽屉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700元。5.2016年12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其逢再次来到上述三桥社区,在接待大厅办公桌抽屉内窃取现金人民币600元。6.2016年12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吴其逢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周圩村卫生室,在药房收银台办公桌抽屉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元。7.2017年1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吴其逢又来到上述卫生室,在药房收银台办公桌抽屉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元。8.2017年1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其逢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苏家埭村村委会,在办公桌抽屉内窃取中华(硬)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90元)。9.2017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其逢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双盟村卫生室,在药房收银台办公桌抽屉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5元。10.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其逢再次来到上述双盟村卫生室,在药房收银台办公桌抽屉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元。11.2017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吴其逢来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学堂桥社区,在二楼民兵营长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170元。12.2017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其逢来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某诊所,在收银台桌上的一红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800元。13.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吴其逢又来到先锋镇双盟村村委会,采用翻窗的方法进入二楼接待大厅,未窃得财物。14.2017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其逢来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二桥社区,采用翻窗和推门的方法进入办公区域,未窃得财物。15.2017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其逢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村委会,采用撬窗后翻窗的方法进入一楼接待大厅,未窃得财物。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吴其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其逢的母亲吴某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875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其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其逢的常住人口信息、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张某1、葛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胡某、陈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制作的视听资料、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吴其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其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其逢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其逢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其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