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荣庚与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庚,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776号原告:林荣庚,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仲海。原告林荣庚与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万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荣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购房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告、纪斌、孙海宁在被告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下签订了编号为B20160424-3《居间合同》,《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同时一方(原告)支付购房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此购房履约保证金在交易流程中委托丙方无息监管,丙方代甲方向乙方开具购房履约保证金收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将购房保证金10万元,交由被告保管,鉴于被告将代为保管的购房款保证金予以挪作他用。故诉至贵院。海润万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原告林荣庚与卖方在海润万通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下签订《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购房保证金10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保管。现买卖双方已完成交易并办理完成过户手续,但海润万通公司未能按约将购房保证金尾款结算给卖方,买卖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该购房尾款向海润万通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通过海润万通公司的中介服务购买涉案房屋,并将购房保证金10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无息代管,但海润万通公司未按约将购房保证金尾款交付卖方,卖方同意由原告向海润万通公司行使尾款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海润万通公司退还购房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润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荣庚购房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海润万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