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慧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慧芳,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自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和会馆4号楼14层。法定代表人:苏廷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芳,女,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开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号楼14层46号。法定代表人:李慧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苏自林,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上诉人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慧芳、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苏自林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慧芳所在地为郑州市,而不是开封市,李慧芳所谓的暂住证,不能作为一审法院管辖的依据。李慧芳本人从未实际给付过我公司借款,李慧芳也不能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权利人。一审裁定依据李慧芳所谓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慧芳、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慧芳是开封人,为了孩子上学,把户口迁到了郑州,但仍实际在开封市居住,暂住证上记载的地址就是李慧芳本人的房子。一审裁定认定李慧芳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李慧芳、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和李慧芳个人账户上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提起诉讼,系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0余万元,李慧芳提交的公安机关为其办理的暂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玉清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王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