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吕海龙与刘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龙,刘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825号原告:吕海龙,男,52岁,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刘占国,男,40岁,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原告吕海龙与被告刘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吕海龙及其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龙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占国偿还货款34128元,并从欠付货款之日至提起诉讼前16个月的逾期利息5460元(1%计息),共计39588元。同时要求被告人刘占国给付提起诉讼后的逾期利息至货款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占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冬季,被告刘占国收购原告吕海龙的玉米10万斤,货款共计84128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刘占国给付50000元,并同时给原告吕海龙出具了34128元的欠据,双方未就此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吕海龙多次索要,被告刘占国仍不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由被告刘占国出具的一枚欠据。同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占国给付从欠付货款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吕海龙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海龙与被告刘占国买卖玉米的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占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货款34128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占国至今未能履行,应当对原告吕海龙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吕海龙要求被告刘占国给付货款的诉请,因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海龙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提出要求被告刘占国给付货款逾期利息5460元的诉请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在原告提出催告届满之日,或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原告吕海龙是在立案后的开庭之日提出要求被告刘占国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从其提出主张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开庭当日起计算。但原告吕海龙要求被告刘占国给付逾期利息5460元的起止时间,是从被告刘占国欠付货款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至提起诉讼前16个月这一段期间。被告刘占国在给原告吕海龙出具欠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法应认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吕海龙在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某个合理期间曾经向被告刘占国催要过该笔货款,故原告吕海龙要求被告刘占国给付此期间的逾期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对原告吕海龙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主张后要求被告刘占国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国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海龙货款34128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27元由被告刘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