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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丽香与杨雅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香,杨雅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638号原告:黄丽香,女,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雅婷,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黄丽香与被告杨雅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雅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雅婷立即偿还黄丽香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杨雅婷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嗣后,杨雅婷未还款。杨雅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丽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杨雅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能够证明黄丽香、杨雅婷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能够证明黄丽香与杨雅婷确立民间借贷合同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凭证,证实了杨雅婷尚欠黄丽香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综上,黄丽香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杨雅婷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黄丽香借款共计30000元,并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一份欠条给黄丽香,以确认尚欠借款的事实,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嗣后,杨雅婷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丽香与杨雅婷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欠款凭证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关系,黄丽香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还款。现黄丽香提起诉讼催告还款,杨雅婷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黄丽香除请求杨雅婷偿还借款外,还可以要求杨雅婷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黄丽香要求杨雅婷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雅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丽香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雅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铭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