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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8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8209滕水娇与昆山亭林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水娇,昆山亭林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209号原告:滕水娇,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焰来(系原告丈夫),住昆山市。被告:昆山亭林园,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328X7。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新,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水娇与被告昆山亭林园(以下简称亭林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金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4月7日第二、第三次(审判长变更为王丹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水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焰来、被告亭林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新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水娇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其损失项目包括:(1)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2)医疗费35159.16元;(3)误工费27000元;(4)护理费9000元;(5)交通费38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7)营养费2700元;(8)残疾赔偿金217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0363元;(10)诉讼费1974元;(11)鉴定费用2520元;(12)因诉讼产生的复印、打印、法律书籍费合计829.3元;以上12项合计339831.4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对前述损失应当承担的份额及金额。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购票游园,因铺砖步行道上青苔湿滑不慎滑倒致右手腕部受伤,被告管理处人员说医务室处理不了,遂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医师建议转上海华山医院进一步诊治;6月29日,被告派车送往中医院诊治;7月2日,原告接受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双方就赔偿事宜长期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亭林园辩称:1、关于事情经过:6月23日上午十点多,原告夫妇至我园管理处称不小心摔疼了手,我方建议去医院就诊;6月29日,原告夫妇提出向我借款去治疗,我方认为受伤地点、原因均不明确遂拒绝承担相应费用,但应原告要求送其至中医院自行治疗;2、原告主张“因铺砖步行道上青苔湿滑不慎滑倒”,但其对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事实无法举证,我方对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其诉请事实依据不足;3、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远大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原告指认的受伤地点位于公园西侧湖心岛内,但湖心岛至今尚未对外开放,通往处有铁栅门且平时用铁链锁着,只在每月一到两次养护清扫时才有养护人员开锁进入,但进出时均随时锁门不会允许游客及外人进入,否则养护人员离开时将可能会把外人锁在湖心岛内,故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水娇夫妇于2015年6月23日上午购买被告亭林园门票后进场,游园过程中,原告不慎摔伤,被告管理处人员建议去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至昆山市××人民医院(以下××市一院)就诊,经诊断系右手腕部右桡骨下端骨折,医嘱建议转往上海华山医院进一步诊治。同年6月29日,原告为筹措转诊费用与被告协商,被告当天派车将其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就诊,原告进行了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2016年9月,原告为前述受伤部位分别至中医院并遵医嘱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认为其手腕受伤系“因铺砖步行道上的青苔湿滑”、被告未就斜坡铺设防滑砖、未设护栏、未及时打扫青苔所致,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至6月26日期间在市一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至7月10日以及2016年9月19日至9月26日期间两次在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4天。2016年10月,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又查明,原告自述有母亲戴金莲(1939年8月29日出生)需扶养,戴金莲育有一女二子,根据子女间的约定,父亲(已过世)由大儿子负责养老送终,母亲由原告和次子负责扶养。原告为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主张提供了母亲的身份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护工人员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再查明,原、被告及承办人于审理期间共赴亭林园确认原告自述摔伤地点的具体位置,即:1、原告指认摔伤地点位于亭林××湖心岛南侧、××山庄大桥下西北侧道板砖铺设的宽约1.5米左右的通道上,有斜坡,无扶栏,道板砖10×20厘米,上有青苔,受伤地点在斜坡上;2、公园西侧通往湖心岛东西向闸桥,东西两侧均有铁丝栏栅门。庭审中,被告陈述:湖心岛系被告至今未对外开放的区域,通往湖心岛处有铁栅门以锁链锁住,该区域没有安装监控,每月只有养护人员为清扫和绿化养护之需进入一到两次且会随时锁门以避免游客进入。上述事实,有门票、病历、医事证明书、急救收费委托单、影像学检查报告、影像照片、报告单、检查报告及照片、转院申请表、医保转院申请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医用材料支出票据、交通费用票据、证明、情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现场查看确认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事发地点无法确认一致:原告主张在被告未开放的湖心岛区域内因铺砖步行道上青苔湿滑以致受伤,而被告以区域未开放为由对受伤地点始终存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一、原告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在起诉、庭审和书面意见中是连续、完整、一致的,其关于受伤伊始及之后与被告交涉经过的细节陈述与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审理期间亦能准确指认受伤位置,虽就受伤地点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但这既不可归因于原告自身怠于取证之过,且考虑到其作为普通游客身份取证手段的可能性和有限性,该举证不能的结果亦符合常情常理;二、被告作为反驳方,不仅有义务提供反证、还原事实、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作为园林管理方应当而且客观上具有较之原告更强的取证能力和便利条件,但是:1、从硬件设施即物的要求来讲,被告作为管理方对亭林园的整体格局、开放区域以及特殊地段的安全隐患应当有全面了解,并据此设置相应的风险提示牌、安全防护栏以及安装必要的监控装置,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尽最大地谨慎和努力控制安全隐患、降低风险系数,为游客提供一个安全的游园环境,但被告在未开放景区的整体区域特别是禁止通道的铁栅门特殊地段处并未安装必要、有效的监控装置;2、从软件设施即人和制度的角度来讲,被告应当为园林的日常管理和事件的紧急处理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建立有效的处置机制,以便突发事故发生时能及时应对、有效管控、合理处置、积极弥补,据原告所述其受伤后即向被告处的警务处、管理处分别求助,被告本可第一时间报警或联同驻地警务人员至原告反馈的事发地点查看相关通道是否开启、受伤地点有无青苔、青苔处有无摔划痕迹,核实案发现场状况并采取拍照、摄录等方式及时固定现场证据,但被告对此无所作为,不仅使其对原告主张的反驳有失理据,更致其自证尽到善良管理人之安全保障义务的路径不畅。综上,本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和取证能力,对原告关于受伤地点和事情经过的陈述予以采信。事发地点湖心岛景区作为园林内未开放的区域,开发并未完毕,安全防护设施并不完善,清扫养护亦不频繁,较之园内其他开放区域有更多的安全隐患,被告作为园林管理者对此明知,才会在通行处设置铁栅门等禁入设施,但其日常管理过程中未恪尽职守,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该禁入通道疏于管制,以致原告进入该区域后受伤,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其疏于管理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能够成立。应当指出的是,每一个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社会公众在维护自身安全上都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原告作为理性的成年游客,游园时注意到通道处的铁栅门设置后对该区域应有一定的安全预警,进入后区域内游客鲜少、青苔湿滑,更应及时止步、注意防范,故原告自主、自决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之过。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衡量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就医凭证及票据资料等证据,原告主张因本次受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合计35159.1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2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取得昆山户籍,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按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得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戴金莲(1939年8月29日出生)为被扶养人,戴金莲有三个子女,安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标准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61元(24966元×5年×0.1/3人)。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鉴定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386元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摔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会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11、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复印、打印、法律书籍等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472.16元,结合上述分析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4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亭林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水娇各项损失合计941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滕水娇负担1424元,由被告昆山亭林园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妮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晓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