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惠耀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1150号原告王惠耀,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兰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站,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5号1号楼3层301-309室。法定代表人郝振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惠耀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规划行政许可,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兴业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惠耀,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兰婷、王站,第三人国瑞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耀在诉状及庭审中诉称,原告原承租公房——原崇文区东河沿×号房屋在2013规建字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81号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拆迁时,原告的房屋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原告现租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花市上头条×号院内南房,该房屋的视线、采光、空气流通均受81号规划许可证范围内所建工程的影响。原告认为,81号规划许可证在控规要求方面严重违反法规、北京市总体规划及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定。请求撤销81号规划许可证。被告市规土委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被诉规划许可证所涉项目为“东城区崇文门路口东南角0138-607地块商业金融项目”,建设单位为国瑞兴业公司。被告收到国瑞兴业公司的书面申请后,对申报内容依法进行了审查。经核,该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遂核发了81号规划许可证。被诉81号规划许可证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问题,被告核发该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所述的拆迁相关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不论作为原该地块公房承租人还是现该地块私房承租人,均与该规划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之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国瑞兴业公司述称,第三人为东花市三期北侧遗留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主体。2010年10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0)第5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其中裁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套二居室房屋由原告承租。2011年11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北侧遗留地块搬迁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给原告安置两套房屋。上述协议及相关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王惠耀并非被诉81号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该规划许可行为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就该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惠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惠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审 判 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臧 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