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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四化、正泰集团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四化,正泰集团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四化,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煌,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泰集团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650号。法定代表人:陈成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郭四化因与被申请人正泰集团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四化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正泰公司通过调岗降薪迫使郭四化离职。郭四化2015年月工资基本介于7512.2元-9919.6元之间,属于合理范围。12月工资骤降到1993.8元,2016年1月正泰公司仅同意发放2000元厂务工资,属于恶意降薪。2015年2月工资916.54元,是因为该月正值春节放假。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工资构成表明正泰公司连续两个月未给郭四化安排工作,将郭四化闲置待岗。正泰公司于2016年7月整体搬迁到温州市滨海区园区,修改工序流程,生产任务很大部分外包给合作单位,造成工作人员富余,故对郭四化进行调岗降薪处理,遭拒后将郭四化闲置待岗。2、从正泰公司提供的2014、2015年年休假确认单及郭四化在上述年休假期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并未包含年休假工资这一项。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计算,2014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郭四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四化主张正泰公司2015年12月、2016年1月对其恶意降薪以迫使其离职,但因双方约定郭四化工资采取计件制,工资收入存在较大起伏,故郭四化仅凭该两月的工资金额尚不能证明前述事实。郭四化主张正泰公司未向其发放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而正泰公司提供的休假确认单及相应工资单,表明2014年、2015年年休假期间工资已发放;2014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对郭四化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郭四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四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亓述伟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秀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