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宏与尤小金、郭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尤小金,郭发展,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中农农资储备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213号原告王宏,男,汉族,1990年6月30日生,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小金,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郭发展,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生,住修武县。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东路14号。机构代码:79425564-5。法定代表人刘汉贤,董事长。被告河南中农农资储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青龙大道北段西侧。机构代码:69871666-7。法定代表人陈振海,董事长。未到庭。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机构代码:71561030-4。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芳,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新朝,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1年3月8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及东配楼。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临。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林,系该公司员工。未到庭。原告王宏诉尤小金等九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尤小金、郭发展、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靳新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明大件公司),被告河南中农农资储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农资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王宏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斗武路修武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738.5米处,与李长宝驾驶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郭海臣驾驶在路边停着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导致三车损坏,两车着火,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修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长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海臣、付小三无责任。王宏住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72613.58元。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尤小金,在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险;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郭发展,该车在被告中农农资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人保寿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郭发展,挂靠于宏达公司经营,在联合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诸被告请求赔偿,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脱,故依法诉讼请求解决。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世明大件公司、尤小金、中农农资公司、郭发展、宏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726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8518.02元、误工费33512.96元、残疾赔偿金108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精神慰抚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合计392859.56元。2、判令被告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车辆人员驾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在查明原告驾驶车辆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5%;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应首先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号是否在本公司投有保险,且本案是否具有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并扣除无责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30%的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本次事故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另案审理及二审审理,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责承担1000元的财产损失,在商业三责险承担99225元的财产损失。本次诉讼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郭发展的豫H×××××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该事故是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依据道交法第76条第1项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定的无责赔付情形,且郭发展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根据。豫H×××××车系郭发展在本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本公司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对本案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请。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豫H×××××号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中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无责任损失限额为100元。本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此事故损失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的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郭发展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尤小金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诉称无异议。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否由尤小金、郭发展、世明大件公司、中农公司、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原、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各应付何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口本体现出被抚养人已达到到抚养年龄;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分担,也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均办理了交强险;3、豫H×××××号车辆办理的商业险中的有驾乘险,保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4、郭发展起诉王宏的民事判决书,证明郭发展涉案车辆豫H×××××在人寿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需要外购药物情况及外购药物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及医疗费状况;6、鉴定费票据金额为700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针对原告举证被告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系农业家庭户口。2、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3、证据3与本公司没有关系。4、对判决书无异议。5、对证据5无异议,修武县人民医院及焦作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与病历不符,不予认可,外购药物虽有医院的证明,但属于自费药,不属医保范围内,本公司不予承担。6、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针对原告举证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人寿公司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宏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这些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举证被告郭发展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尤小金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中农农资公司、联合财保公司、世明大件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尤小金举证如下:给原告垫付有48500元,有收条。针对被告尤小金举证,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宏达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本公司有销售汽车的资质。2、分期付款车辆认购单,证明本公司与郭发展的买卖关系。3、结合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豫H×××××号车辆无责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被告宏达公司举证,原告与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结合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6592号车辆在宏达公司挂靠经营。2、其他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郭发展、尤小金均表示没有意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郭发展举证如下:向交警队交有40000元押金,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父亲王奇修10000元,尤小金领取30000元。针对被告郭发展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称领取10000元。2、被告尤小金称领取30000元,本人另给了原告28500元,从领取郭发展的30000元中给原告了20000元,给另案受害人付小三10000元。其他被告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举证如下:1、保单及赔付信息,证明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了1000元,商业险已赔付99225元,豫H×××××号车主尤小金已领取,在本案中应扣除。针对被告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其他到庭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宏达公司、郭发展、尤小金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自认案涉车辆豫H×××××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世明大件公司、中农农资公司缺席未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到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仅对证明指向有不同的理解,故本院综合全案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对被告尤小金、宏达公司、郭发展、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举证,其他案件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自认案涉车辆豫H×××××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可免除其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王宏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斗武路修武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738.5米处,与李长宝驾驶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郭海臣驾驶在路边停着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导致三车损坏,两车着火,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修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长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海臣、付小三无责任。王宏住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72613.58元。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尤小金,在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二人各1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覆盖险;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郭发展,该车在被告中农农资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人保寿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郭发展,挂靠与宏达公司经营,在联合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诸被告请求赔偿,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脱,故依法诉讼请求解决。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宏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从出具的焦腾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宏损伤遗留四处伤残分别为七级、八级、十级、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尤小金实际支付原告王宏赔偿金28500元,被告郭发展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父亲王奇修10000元,通过交警队、尤小金支付2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王宏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7261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营养费1020元,4、护理费8518.02元,5、误工费33512.96元,6、残疾赔偿金总额137112元(原计算残疾赔偿金976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137112元),7、精神慰抚金5000,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000元,共计362006.56元。被告尤小金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500元,被告郭发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被告尤小金是原告王宏的雇主。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世明大件公司、尤小金、中农农资公司、郭发展、宏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2859.56元。2、判令被告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车辆人员驾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世明大件、中农农资、联合财保公司缺席调解无法进行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必要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核减,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院主治医师建议部分外购药是与原告治疗伤情密切相关的,故对被告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核减的辩称不予支持。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尤小金,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驾乘人员保险,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豫H×××××号车主是郭发展,在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0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及挂靠单位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H×××××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郭发展,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6000元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362006.56元,由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000元(120000/2=60000)赔偿责任;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6000元(12000/2)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投保有100000元的驾乘人员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0元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损失196006.56元由负有次要责任的豫H×××××号车所投保的人保寿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对原告承担58801.97元(362006.56-166000=196006.56*30%)赔偿责任;对仍未获得的赔付损失137204.59元(362006.56-166000-58801.97=137204.59)由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尤小金及挂靠单位世明大件公司、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郭发展及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中农农资公司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因受其管理的豫H×××××号挂靠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被告宏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尤小金所支付的28500元,被告郭发展所支付的30000元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事故车豫H×××××号所投保的100000元驾乘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事故车辆豫H×××××号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在承保事故车辆豫H×××××号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8801.9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事故车辆豫H×××××号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元。四、被告尤小金、郭发展、河南中农农资储备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除三家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原告仍未获得的赔偿损失金额137204.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28元,由被告被告尤小金、郭发展、河南中农农资储备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世兵审 判 员 陈士杰人民陪审员 祝景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1民初1213号(2016)豫082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