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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祖梅与王谋龙、薛梅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梅,王谋龙,薛梅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695号原告:黄祖梅,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王谋龙,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梅风,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黄祖梅与被告王谋龙、薛梅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原告黄祖梅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查封登记在薛梅风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城关海坛东路东段北侧豪香御景花园1幢707室的房屋,黄祖梅缴纳保全申请费2405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谋龙、薛梅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祖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谋龙、薛梅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黄祖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谋龙、薛梅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不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黄祖梅与王谋龙系朋友关系。2011年开始,王谋龙陆续向黄祖梅借款20万元,黄祖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5年2月15日前二三天,王谋龙又向黄祖梅借款3万元,黄祖梅在王谋龙店内现金交付借款;2015年2月15日,王谋龙向黄祖梅借款5万元,黄祖梅在家中现金交付借款,王谋龙出具借条一张,认欠借款28万元,并口头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王谋龙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其余本息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王谋龙与薛梅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梅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谋龙、薛梅风未作答辩。刘述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王谋龙、薛梅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王谋龙向黄祖梅出具借条一张,认欠借款28万元。上述借款发生于王谋龙与薛梅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王谋龙、薛梅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黄祖梅与王谋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黄祖梅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出借人黄祖梅起诉请求王谋龙偿还借款2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四十四(?javascript:SLC(5110,130)?)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谋龙、薛梅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祖梅借款本金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5110,232)?)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5元,由被告王谋龙、薛梅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法信超链:地方法规2篇(?http:?/??/?192.0.100.105?/?lib?/?Link?/?link.aspx?type=linkDffl&gid=A191474&tiao=42”t”_blank?)案例9篇(?http:?/??/?192.0.100.105?/?lib?/?Link?/?link.aspx?type=linkAlyz&gid=A191474&tiao=42”t”_blank?)期刊5篇(?http:?/??/?192.0.100.105?/?lib?/?Link?/?link.aspx?type=linkFlqk&gid=A191474&tiao=42”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