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杨汝军、陈倩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杨汝军,陈倩婉,吴燕华,何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2号。负责人:汤典勤,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锋,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杨汝军,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倩婉,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燕华,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杨汝军、陈倩婉、吴燕华、何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汝军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4614.77元、手续费24375元、利息28958.68元、滞纳金46210.18元(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倩婉、吴燕华、何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杨汝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用于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DEJXYSD(2012)年0155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该信用卡的使用细则等适用杨汝军申领该卡时与原告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原告为杨汝军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原告向杨汝军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为9%,手续费为人民币45000元;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余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杨汝军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其后,原告依杨汝军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9,作为还款账户。原告依约划款500000元到杨汝军指定交易对象冯剑梅名下的收款账户,但杨汝军没有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3日,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另外,被告陈倩婉、吴燕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两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杨汝军之间签署的编号为DEJXYSD(2012)年0155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何俊与吴燕华是夫妻关系且以上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何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汝军、陈倩婉、吴燕华、何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四被告身份证、被告杨汝军、陈倩婉结婚证、被告吴燕华、何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协议书、白金信用卡各一份,借款借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杨汝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倩婉、吴燕华、何俊为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及该信用卡的使用约定;(3)被告杨汝军的违约事实。案经开庭审理,由于四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行顺德分行与杨汝军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为DEJXYSD(2012)年0155号),约定由中行顺德分行授予杨汝军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500000元,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一期),从协议生效之日起算。手续费率9%,为45000元,按期计收。双方约定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为上述借款协议书的附件,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陈倩婉、吴燕华分别与中行顺德分行签了编号分别为DEBXYSD(2012)年0155-1号、DEBXYSD(2012)年0155-2号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陈倩婉、吴燕华为上述杨汝军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元。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顺德分行向杨汝军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9,作为还款账户。中行顺德分行于同年11月30日划款500000元到杨汝军指定交易对象冯剑梅名下的收款账户,并于2012年12月23日扣收第一期到期日的应还款和手续费。但杨汝军后期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3日,杨汝军拖欠透支本金264614.77元,手续费24375元,利息28958.68元,滞纳金46210.18元。另查明,吴燕华与何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汝军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陈倩婉、吴燕华分别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杨汝军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分期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汝军偿还所欠透支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理由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于违约处罚性质,因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身已包含逾期罚息,再收取滞纳金显然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故2015年5月23日之前的滞纳金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倩婉、吴燕华自愿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何俊自愿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与被告杨汝军约定分期期限为24期,至2014年11月23日到期,故保证期间至2016年11月23日到期,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倩婉、吴燕华、何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4614.77元、手续费24375元、滞纳金46210.18元及利息28958.68元(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762.38元,由被告杨汝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文斌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思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