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庭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庭某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901县道3公里处时发生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由于庭某某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遂将其带至都匀市四一四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9.43mg/100ml。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为被告人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证驾驶。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委托书及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毕某1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庭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庭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