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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718号原告:徐某,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住宁阳县。被告:王某,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住宁阳县。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马某向我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约定同年6月12日归还,第二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后来再找被告,便联系不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马某、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马某借款日期:2016.5.24还款日期:2016.6.12”。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并书写联系方式187××××6270。原告主张其儿子徐某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系现金交付,不清楚两被告借款用途,未核实两被告的年龄。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在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时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马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马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在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粮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人民陪审员  吴克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月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