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继清与康其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清,康其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559号原告:王继清,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康其锋,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继清与被告康其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其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工与材料款18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还款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夏天,经被告介绍,原告为东营村康新茂、康林泉房屋搭建彩钢房顶。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代领了原告的人工费及材料款189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望判若所请。被告康其峰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保证书1份,派出所调解书1份,通话录音2份。经原告举证、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夏经被告介绍,原告为东营村康新茂、康林泉房屋搭建彩钢房顶。被告从康新茂应付给原告的人工费、材料款中支取8900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康其峰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王继清给东营村康新茂安装彩钢板款8900元,由东营村康其峰还”。在原告给康林泉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的施工款中支取10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与被告等人发生纠纷。2017年3月25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出具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打架一事互不追究,双方经济纠纷到法院起诉”。2017年3月13日,被告在文汇派出所出具保证书,内容为:”还款日期到2017年4月3日还王秀青80**元,剩余欠款双方协商确定日期,余额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康其峰返还人工费、材料款18000元,其余放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虽然注明的是王秀青,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是被告书写笔误,原告持有该保证书,本院认定该保证书中的”王秀青”即为”王继清”。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了原告给康新茂、康林泉搭建彩钢板房顶的人工费、材料款,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以被告保证返还的金额18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3月13日的保证书约定8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3日,该8000元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4日;10000元的还款时间未约定,应自主张权利时即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14日起算,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继清人工费、材料款1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开始计算至还款日,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还款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富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赫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