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戢焕鹏与简阳市交通运输局、简阳市快速通道管理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补正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0民初144号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对原告戢焕鹏诉被告简阳市交通局、简阳市快速通道管理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川0180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2017)川0180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3行“计算16年为9251元/月×16年×0.8×0.5=23682.56元”补正为“计算16年为9251元/年×16年×0.5=74008元”;二、(2017)川0180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二行“1021826.7元”补正为“1072152.14元”;三、(2017)川0180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三行“1021826.7元×30%=306548元”补正为“1072152.14元×30%=321645.60元”;四、(2017)川0180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补正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审判员 凌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