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阮桂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阮桂珍,刘志凌,刘志艳,刘志芳,刘志红,刘志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吴定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5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阮桂珍,女,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凌,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艳,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芳,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湖南省辰溪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红,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武穴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平,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住武穴市,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利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吴定忠,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武穴市,上诉人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桂珍、刘志凌、刘志艳、刘志芳、刘志红、刘志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公司)、一审被告吴定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被上诉人阮桂珍、刘志凌、刘志艳、刘志芳、刘志红、刘志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志高及被上诉人太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森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90617.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肇事司机借用他人身份信息领取驾驶证不属无证驾驶,吴定忠虽然借用他人身份信息领取驾驶证,但其已通过驾驶培训,应认定其取得了驾驶资格,属于持证驾驶,一审认定其无证驾驶不当;2、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收入和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阮桂珍、刘志凌、刘志艳、刘志芳、刘志红、刘志平、黄冈太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吴定忠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意见。阮桂珍、刘志凌、刘志艳、刘志芳、刘志红、刘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吴定忠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善后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43328.40元,宏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黄冈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17时50分许,吴定忠驾鄂J×××××7大型普通客车,由梅武线南往北方向行驶武穴市××佛寺镇镇魏高邑村路口段时,撞上由西往东斜过公路的刘辉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刘辉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4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1091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定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宏森公司支付了2.2万元丧葬费。吴定忠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遂形成诉讼。一审另查明鄂J×××××7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宏森公司,该车在太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万元。宏森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加盖了公章,该声明及确认部分有“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的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交通事故死者刘辉宗生于1948年7月19日,生前与妻子阮桂珍生育了三男二女,即长子刘志凌、次子刘志艳、长女刘志芳、次女刘志红、三女刘志平,刘辉宗生前系农村户口,自2014年10月起一直租住在位于武穴市××佛寺镇石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涂雪群的私有房屋,并在襄阳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穴市梅川等两镇二○一三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吴定忠系宏森公司聘用的司机,吴定忠借用吴建友(住址:湖北省武穴市××吴伏××组,公民身份号码)的身份信息获取了驾驶执照及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用名“吴建友”被宏森公司聘用为客车司机,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一、吴定忠借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所取得的驾驶执照及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非法的,是无效的,交警部门亦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故吴定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行为;二、吴定忠系宏森公司聘请的员工,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宏森公司承担;三、本案交通事故吴定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刘辉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J×××××大型普通客车在太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定忠属无证驾驶,太保黄冈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项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死者刘辉宗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死者刘辉宗自负20%,宏森公司承担80%;四、宏森公司作为汽车运输企业,为所属车辆购买保险应是其日常工作,对保险条款应比常人有更多的关注与了解,其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加盖公章,亦证明太保黄冈公司关于免责条款履行了一定的告知义务,且即使常人对机动车无证驾驶产生的相关后果的认知也应是普遍性的,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关于驾驶人有无证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是有效的。虽然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吴定忠属无证驾驶,符合保险条款关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在交强险外太保黄冈公司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五、刘辉宗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武穴市××佛寺镇石佛寺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且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阮桂珍、刘志凌、刘志艳、刘志芳、刘志红、刘志平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吴定忠已受到了刑事处罚,阮桂珍、刘志凌、刘志艳、刘志芳、刘志红、刘志平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八、宏森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应从其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九、阮桂珍、刘志凌、刘志艳、刘志芳、刘志红、刘志平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32461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12年),共计348272元。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38272元由被告宏森公司承担80%,计190617.60元,扣除已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168617.60元,遂判决:一、限太保黄冈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桂珍、刘志凌、刘志艳、刘志芳、刘志红、刘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限宏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桂珍、刘志凌、刘志艳、刘志芳、刘志红、刘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8617.60元;三、吴定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阮桂珍、刘志凌、刘志艳、刘志芳、刘志红、刘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吴定忠借用吴建友(住址:湖北省武穴市××吴伏××组,公民身份号码)的身份信息获取了驾驶执照及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部分不属实外,其他事实属实。根据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为吴定忠(公民身份号码为),其持吴建友(公民身份号码为)机动车驾驶证为宏森公司驾驶鄂J×××××大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宏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增驾考试资料,身份信息均显示为“吴建友”而非吴定忠,其主张吴定忠已通过驾驶培训取得合法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证据不充分,且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已认定吴定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吴定忠存在无证驾驶行为并无不当,宏森公司上诉提出吴定忠具备驾驶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太保黄冈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已进行加黑处理,应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宏森公司上诉提出黄冈太保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太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过程中,赔偿权利人提供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刘辉宗生前工作单位的工资表、工作日志以及租房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宏森公司上诉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宏森公司要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宏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宏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