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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友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才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才兴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友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才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泓叶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星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孝彬,男,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友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木溪新村1-106、107室。法定代表人:陈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才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友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才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才兴公司支付友利公司货款59662元及返还友利公司货款价值43838元的产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各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友利公司供应的螺丝螺栓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证书,其产品包装上没有注册商标、生产厂名和厂址,属三无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二、一审认定质量异议期已过,应视为案涉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是错误的。才兴公司在使用案涉标的物时,曾多次发生螺栓断裂、塔吊倾倒等严重质量事故,并多次电话通知实际经销商刘有军到施工现场处理但未果。如果未发生质量问题,才兴公司也不可能停止使用。友利公司作为经销商,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其明知或应知案涉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故不能适用法定的质量异议期。三、一审认定案涉标的物仅存在包装瑕疵,不能代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因为对于包装上应载明生产厂名和厂址等,在产品质量法中已作规定,同时根据《江苏省惩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也认为是假冒伪劣商品。四、一审判决支付货款是错误的,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友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友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才兴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友利公司货款共人民币103500元,并从立案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才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4日,友利公司向才兴公司送货七次,货款金额总计人民币331136元。友利公司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4月7日分别向才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8108元、21000元、113602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友利公司诉至法院,才兴公司尚欠友利公司货款103500元。庭审过程中,才兴公司陈述在使用友利公司向其出售的螺丝螺栓过程中,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才兴公司尚有价值43838元的产品没有使用。才兴公司要求将剩余产品返还给友利公司,友利公司从应收货款中予以扣除。友利公司则表示,对才兴公司剩余货物包装完整的予以认可,已经拆封的不予认可。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友利公司要求才兴公司支付货款是否有法律依据。才兴公司对尚欠友利公司货款103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友利公司向其提供的螺丝螺栓存在质量问题。1.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产品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属于假冒伪劣产品。2.才兴公司提供友利公司认可的产品质量书中所标注的产品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该质量书中没有质量检验负责人和制表人签名,同时未写明检验或制表日期。3.才兴公司在使用友利公司所售货物过程中,多次发生质量问题,也曾通知友利公司经销商到施工现场处理但未果。友利公司则认为,首先,双方之间未约定产品质量检验期,法定的最长异议期为二年,但友利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才兴公司有关质量问题的通知,现已超过申请质量鉴定的法定时效。其次,产品包装上的瑕疵,不能据此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友利公司向才兴公司供应产品已经数年,且绝大部分产品已经使用完毕,才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友利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友利公司与才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友利公司依约向才兴公司提供螺丝螺栓等货物,才兴公司应按约向友利公司支付相应价款。首先,友利公司向才兴公司供货起止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距离本案首次开庭即2016年10月25日才兴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两年,因此,才兴公司提出的对剩余未使用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批准。其次,才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使用友利公司提供货物的过程中就质量问题通知友利公司,且不能认定友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因此,应当视为标的物即本案所涉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最后,才兴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友利公司所售货物外包装存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标识缺失的问题,但该院认为外包装瑕疵不能代表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其要求将剩余货物退还给友利公司并要求友利公司扣除相应价款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友利公司要求才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35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才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友利公司支付货款1035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才兴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另查明,才兴公司提供了友利公司随货交付的《质量证书》,其上载明六角螺丝化学成分C:0.40%、P:0.019%、S:0.021%等数值,与其提供的《紧固件机械性能螺栓、螺钉和螺柱》GB/T3098.1-2010中表2材料化学成分极限对比,均在极限范围之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才兴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在于友利公司提供的案涉标的物外包装没有相关标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其仅要求生产商或销售商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要求,但没有规定未作标识的产品即为不合格产品。至于《江苏省惩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体现的是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惩治,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的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故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才兴公司与友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才兴公司收货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或自收货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友利公司,但其并未提供在该期间内提出异议并通知的证据。更何况,即使将包装标识不全等同于质量瑕疵,因其属于显而易见的外观瑕疵,才兴公司更应及早提出异议,而不是投入使用,来不当扩大自身风险以及损失。据此,应视为案涉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瑕疵,才兴公司应按约向友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才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才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