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7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振勤与鱼台县润春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勤,鱼台县润春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904号原告:王振勤,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鱼台县润春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鱼台县湖陵三路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惠。原告王振勤与被告鱼台县润春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鱼台县润春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拒不偿还。被告鱼台县润春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吸收原告存款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存款凭单一份。被告给付了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后,未再偿还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存款凭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鱼台县润春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吸收原告存款,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后,未再偿还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鱼台县润春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鱼台县润春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勤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给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鱼台县润春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