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王家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王家强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负责人:刘柏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日坚,男,汉族,1993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强,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强起诉请求: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王家强19930元,其中车损18550元、评估费880元、拖车费5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4365元给王家强。二、驳回王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149.13元,由王家强负担42.1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047号民事判决书。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定损车损金额为622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车损金额判决不合理。王家强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为其单方面委托鉴定,且价格与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定损价格差距过大。王家强对车损进行维修后并未通知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进行残值回收,车损残值价格较高,原审判决并无做出相应的残值扣减。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粤S×××××车损价格为12985元,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家强承担主要责任,应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70%赔付,因此车损险应赔付7689.5元。2.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家强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王家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该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该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王家强不确认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并主张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未就相关条款向王家强进行解释说明,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王家强明确其无法向法院提供保险条款。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车辆损失如何认定;2.是否应在保险金中扣除车辆残值;3.是否应按王家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保险金。首先,王家强主张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为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而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亦未经王家强确认,双方提交的车辆损失认定依据均不足以完全采信。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等,酌定案涉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29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应在保险金中扣除车辆残值。本院认为,虽然王家强不确认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对此已协商一致,并同意在保险金中进行抵扣。因此,对人寿保险东莞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应按王家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保险金。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因此,补偿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依照财产损失保险,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获得保险人完全的补偿,保险人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确定保险金,实际上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违反了财产损失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亦免除了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计算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应向王家强支付车辆维修损失12985元、拖车费500元及车辆鉴定评估费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