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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刑初5号公诉机关化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住内蒙古化德县长顺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由化德县公安局执行。化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0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9月底10月初,化德县居民周宏打电话给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7时许,周宏在朝阳路加油站附近给刘某某300元,并于当日晚23时左右周宏打车至化德县国际酒店楼下,刘某某交给周宏冰毒0.7克。2、2015年11月30日左右边永红向刘某某购买冰毒1克,2015年12月7日左右,07时许化德县居民边永红打电话给刘某某购买冰毒,10时许刘某某与宋建东区化德县康乐城,随后边永红向其以300元价格购买冰毒约1克。3、2015年12月4日12时许,化德县居民沈阳开蓝色北斗星轿车在廉租三期门口打电话给刘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后刘某某乘坐一辆白色轿车为沈阳送去冰毒约1克。沈阳同时于2015年11月10日18时许在化德县朝阳路向刘某某购买冰毒约1克。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沈阳去移民二期西北角2单元五楼东户刘某某临时住所内,向刘某某以300元价格购买冰毒1克,并当场吸食。4、2015年10月的一天,化德县居民刘天龙的黄旗朋友格日勒图来到化德县,刘天龙便打电话给刘某某购买冰毒,后刘天龙以每克240元价格在廉租三期5号楼下向刘某某购买冰毒3克。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检察院指控我的犯罪事实无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9月底10月初,化德县居民周宏打电话给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7时许,周宏在朝阳路加油站附近给刘某某300元,并于当日晚23时左右周宏打车至化德县国际酒店楼下,刘某某交给周宏冰毒0.7克。2、2015年11月30日左右边永红向刘某某购买冰毒1克,2015年12月7日左右,07时许化德县居民边永红打电话给刘某某购买冰毒,10时许刘某某与宋建东区化德县康乐城,随后边永红向其以300元价格购买冰毒约1克。3、2015年12月4日12时许,化德县居民沈阳开蓝色北斗星轿车在廉租三期门口打电话给刘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后刘某某乘坐一辆白色轿车为沈阳送去冰毒约1克。沈阳同时于2015年11月10日18时许在化德县朝阳路向刘某某购买冰毒约1克。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沈阳去移民二期西北角2单元五楼东户刘某某临时住所内,向刘某某以300元价格购买冰毒1克,并当场吸食。4、2015年10月的一天,化德县居民刘天龙的黄旗朋友格日勒图来到化德县,刘天龙便打电话给刘某某购买冰毒,后刘天龙以每克240元价格在廉租三期5号楼下向刘某某购买冰毒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自制冰壶5个、疑似冰毒4.4克、电子秤一台、账本一本、疑似麻古5粒、烧杯3个、手机壳一个、吸管若干、塑料袋若干、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已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爱审 判 员  耿春友人民陪审员  柴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世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