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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蒋福雨与姚亮、北京中联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雨,姚亮,北京中联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1205号原告蒋福雨,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姚亮,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龙祥路XXXXXX。被告北京中联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114号内2层2388室。原告蒋福雨与被告姚亮、北京中联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嘉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默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云、朱宝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亮、中联嘉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福雨起诉称:2014年1月2日,蒋福雨与姚亮、中联嘉业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蒋福雨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X20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01号房屋)委托给姚亮、中联嘉业公司进行出租,租期为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租期两年,租金每月4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缴付,合同签订后,蒋福雨按照约定将2001号房屋交付给姚亮和中联嘉业公司,姚亮和中联嘉业公司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但第二季度租金至今未支付,蒋福雨多次找要姚亮和中联嘉业公司索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姚亮向蒋福雨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000元,中联嘉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亮、中联嘉业公司承担。被告姚亮未参加庭审,未答辩。被告中联嘉业公司未参加庭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蒋福雨作为甲方与乙方中联嘉业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委托中联嘉业公司出租2001号房屋,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租金为每月4000元,支付方式为季付,每年预留出90天不计算租金,第一季度租金于2014年1月2日支付,减去两个月免租期的租金,租金为4000元,第二季度租金于2014年4月2日支付,租金为8000元,并约定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上乙方签名处为打印的中联嘉业公司字样,未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处有姚亮签名。因合同约定的每年预留出90天不计算租金,但蒋福雨认为免租期过长,故合同签订当日,姚亮手书字条一张,上书“第一年扣两个月免租期,第二年扣一个月免租期”,并有姚亮的签名落款,无中联嘉业公司公章。蒋福雨称该材料系对合同中免租期的补充说明。诉讼中,经蒋福雨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年1月6日蒋福雨配偶孟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对手信息,经调查,当日户名为白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孟XX的上述账户通过ATM转账8000元。蒋福雨称白X系中联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转账的8000元系蒋福雨委托中联嘉业公司出租的两套房屋的第一期租金,每套房屋第一季度租金减去两个月免租期后为4000元,共计8000元。此后因姚亮及中联嘉业公司均未再向蒋福雨支付租金,2014年6月底,蒋福雨自行收回了2001号房屋并且出租给案外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4年6月底解除。诉讼中,蒋福雨称由于当时合同系在姚亮的车上签订,比较匆忙,蒋福雨签字之后姚亮就直接拿走了合同,所以合同未加盖公章,并称姚亮当时告知蒋福雨说中联嘉业公司就是姚亮开的。上述事实,有《三间房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蒋福雨与中联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蒋福雨与中联嘉业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虽然合同并未加盖中联嘉业公司的公章,但是蒋福雨系委托中联嘉业公司出租房屋而非委托姚亮个人,合同签订后中联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X亦向蒋福雨支付了2001房屋的第一季度租金,故本院认为姚亮系代表中联嘉业公司与蒋福雨签订委托合同,姚亮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姚亮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仅约束蒋福雨与中联嘉业公司,蒋福雨要求姚亮承担支付房租的义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蒋福雨请求中联嘉业公司支付20000元租金一项,中联嘉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蒋福雨有权请求中联嘉业公司支付租金,中联嘉业公司已经支付第一季度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的租金共计4000元,由于双方的委托合同已经于2014年6月底解除,故中联嘉业公司应当向蒋福雨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租租金。由于合同约定的免租期为每年90天,但是姚亮手书将免租期更改为第一年扣两个月,第二年扣一个月,结合房屋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每年扣除90天的免租期存在免租期过长的情形,故本院认可免租期的调整系中联嘉业公司与蒋福雨达成的合意,故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中联嘉业公司应向蒋福雨支付租金117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联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福雨支付房屋租金一万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原告蒋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原告蒋福雨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联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默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