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智凯与朱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凯,朱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812号原告:陈智凯,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玉华乡鹅形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雄,男,1964年10月10日,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玉华乡长湖村长湖组。(系原告亲友,特别授权)被告:朱卫平,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界头铺镇狮岭南村向阳组。原告陈智凯与被告朱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卫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0.3%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表侄关系,2015年4月23日,被告朱卫平因经营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0.3%,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8月15日还款。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向原告补了一张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被告朱卫平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3日被告朱卫平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0.3%,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8月15还款。2、因被告朱卫平未能如期还款,遂向原告补开了一张借条,借条落款日期起为实际借款之日。3、被告朱卫平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卫平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且借款数额较小,原告亦未有不可提供上述借款的事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可信,应予认可,其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0.3%计算,未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24%,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有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还款利息应按月利率0.3%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智凯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0.3%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闵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