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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陈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陈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1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846783301K。负责人:项理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佳屹、徐聪,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与被告陈新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一次性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124.61元,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2月11日,透支利息5937.68元、滞纳金1485.62元),并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327元,合计113874.9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信用卡申请时间:2013年3月。二、信用卡账号:旧卡号62×××29,现卡号62×××84。三、可透支额度:100000元。四、透支利率: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按透支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六、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七、存在的违约行为:截止2017年2月11日尚欠透支本金99124.61元、透支利息5937.68元、滞纳金1485.62元,合计106547.91元。八、原告已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327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后,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的还款约定,及时履行归还透支款的义务,但其未按合约行事,导致本案诉讼。现原告要求其清偿全部未清偿的透支款项、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其中的632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99124.61元、透支利息5937.68元、滞纳金1485.62元(暂算至2017年2月11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2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负担11元,被告陈新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步军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