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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伟、史先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伟,史先英,杨杰,王尼尼,郭伟,史先英,杨杰,王尼尼,郭伟,史先英,杨杰,王尼尼,郭伟,史先英,杨杰,王尼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郭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史先英。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尼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王尼尼之夫),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郭伟、史先英因与被上诉人杨杰、王尼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军、被上诉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伟、史先英上诉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违法证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杨杰作出的法医鉴定书后附的鉴定材料是王尼尼的,王尼尼的鉴定书后附的鉴定材料为杨杰的,因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杨杰于2016年7月12日经公安机关体检后身体××予以行政拘留,证明杨杰不存在医院所说的需要休息的误工之说。法医鉴定没有对出院医嘱、附属诊断项目、误工费、护理费等被上诉人的病情附属检查项目作出鉴定。杨杰、王尼尼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杰、王尼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17.5元,误工费10898.94元、护理费25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789.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伟、史先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23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06年11月起在平度市福州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南侧路西从事早餐经营,因城市管理原告自2016年6月20号左右就从路东搬到路西被告的身南经营早餐,双方经营项目基本一致,2016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赶到摊位处准备经营时,发现认为自己的摊位被原告夫妻俩所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炉火的烟灰污染了其所炸油条等食品,原告王尼尼提着一桶水从北侧走到身南处将被告点燃的炉火浇灭,双方发生殴打,被告郭伟用桌子腿朝原告王尼尼胸前捣了一下,用马扎子将原告杨杰头部打伤,原告王尼尼朝被告郭伟脸上打了一拳,原告杨杰用马扎子朝被告郭伟后背击打,原告史先英与被告王尼尼互相厮打、原告杨杰与被告郭伟相互厮打。同日,原告王尼尼、杨杰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尼尼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杨杰经诊断为头皮外伤,二人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分别住院9天,原告王尼尼花费医疗费3433.4元、原告杨杰花费医疗费5182.3元。二原告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均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史先英于2016年6月30日,到平度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1元。2016年7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尼尼罚款500元、对原告杨杰行政拘留5日、对被告史先英罚款500元、对被告郭伟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杰出院后误工天数20天、原告王尼尼出院后误工天数20天,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7年1月1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二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说明,经法院质证,原告杨杰不合理用药221.2元、原告王尼尼不合理用药119.6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均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在原告摊位前摆摊生火,应当预见可能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采取将被告火扑灭的方式不当,双方采取互殴的方式解决纠纷,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告杨杰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961.1元(5182.3元-221.2元)、误工费4052.17元(139.73元×29天)、住院生活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1257.57元(139.73元×9天);原告王尼尼医疗费3313.8元(3433.4元-119.6元)、误工费4052.17元(139.73元×29天)、住院生活费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1257.57元(139.73元×9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鉴定情况,二原告所花费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史先英医疗费236.1元,二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对上述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被告郭伟、被告史先英赔偿原告杨杰医疗费2480.55元(4961.1元×50%)、误工费2026.08元(4052.17元×50%)、住院生活费90元(180元×50%)、护理费628.78元(1257.57元×50%);赔偿原告王尼尼医疗费1656.9元(3313.8元×50%)、误工费2026.08元(4052.17元×50%)、住院生活费费90元(180元×50%)、护理费628.78元(1257.57元×50%);赔偿二原告交通费150元(300元×50%),合计9777.17元;二、原告杨杰、原告王尼尼赔偿被告史先英医疗费118.05元(236.1元×50%),赔偿二被告鉴定费1200元(2400元×50%),合计1318.05元。兑除后,被告郭伟、被告史先英赔偿原告杨杰、原告王尼尼8459.1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查明,被上诉人杨杰住院9天,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同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为杨杰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20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采取行政拘留措施时,依法对当事人要进行体检,既然杨杰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则可推定为杨杰身体××一审支持其被拘留后的误工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杨杰的误工费应为1816.49元(139.73元×13天)。经本院向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核实,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杨杰作出的法医鉴定书后附的鉴定材料是王尼尼的、王尼尼的鉴定书后附的鉴定材料为杨杰的为工作人员装订失误,不影响鉴定的实质内容,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仅对误工时间、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未对其他事项作出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郭伟、史先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郭伟、史先英赔偿被上诉人杨杰医疗费2480.55元(4961.1元×50%)、误工费908.25元(1816.49元×50%)、住院生活费90元(180元×50%)、护理费628.78元(1257.57元×50%);赔偿被上诉人王尼尼医疗费1656.9元(3313.8元×50%)、误工费2026.08元(4052.17元×50%)、住院生活费费90元(180元×50%)、护理费628.78元(1257.57元×50%);赔偿二上诉人交通费150元(300元×50%),合计8659.34元;兑除后,上诉人郭伟、史先英赔偿被上诉人杨杰、王尼尼7341.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杰、王尼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反诉费25元,合计395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郭伟、史先英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杨杰、王尼尼负担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