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泽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稿)(2017)津0119刑初74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强,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泽强被控合同诈骗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2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单位廊坊重工电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泽强于2013年5月,冒用天津市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通过其聘任的经理李某1(另案处理)与廊坊重工电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杆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在前期支付1567324元货款取得电杆公司信任后,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作废或伪造的汇票、支票骗取电杆公司继续供货5653664元,于2013年11月结款100万元给电杆公司后未再继续支付,造成电杆公司损失4653664元。后李泽强逃匿,于2016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泽强犯合同诈骗罪,建议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泽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与廊坊重工电杆有限公司只是经济纠纷,其没有冒用富某公司的资质及伪造公司印章,也没有伪造票据,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泽强曾欠肖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余万元。2013年初,经肖某介绍,李泽强承揽了天津宇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的桩基工程。2013年5月18日,李泽强冒用天津市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使用伪造的富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宇昊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26日,李泽强通过其以富某公司名义聘任的经理李某1,使用伪造的富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廊坊重工电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签订管桩加工定做合同,并约定管桩每米138元,货到付款。2013年5月至7月间,李泽强依约给付廊坊公司156.7324万元后不再支付货款,但廊坊公司一直在供货。同年8月至10月间,李泽强从宇昊公司支取工程款500万元,其中支票显示肖某收款155万元,李某1收款280万元。同年11月至12月间,李泽强从宇昊公司支取工程款370余万元,其中支票显示李泽强收款150万元,支付廊坊公司100万元。廊坊公司在供货期间,曾多次找李泽强催要货款,被告人李泽强除给付小部分货款外,后一直以给付远期支票、虚假商业承兑汇票等均不能兑付的票据,来拖延时间,骗取廊坊公司继续供货。直至案发,共计供货52326米。为逃避廊坊公司的追款,李泽强提供虚假家庭住址、改变联系方式后逃匿。2015年6月10日,张某1报案,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李泽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廊坊公司共向被告人提供货款价值7220988元,被告人已支付2567324元,尚有4653664元货款未支付,故被告人李泽强合同诈骗总额为465366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控告书等,证实2015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张某1报案而案发;2017年4月6日,李泽强被抓获到案。2、转账支票、支票存根及拒绝承兑原因等,证实李泽强从他人处借用支票及被拒绝承兑的情况。3、管桩加工定做合同复印件、聘任合同复印件、管桩进桩延米数清单、合同执行情况表、付款明细、支票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接收凭证复印件,证实李泽强与张某1签订购买管桩合同及合同执行、付款等情况。4、欠条、收条、收据、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等,证实李泽强与宇昊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及付款等情况。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复印件、华夏银行对公对账单复印件、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廊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统计的电杆厂结账及收票情况等,证实李泽强从宇昊公司支取打桩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取向等情况。6、证人张某1证言:我是廊坊重工电杆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3年5月初,有一个自称是天津富某公司副经理叫李某1的给我打电话,称他们公司在武某的工地需要买预制管桩,让我去武某的意瑞广场谈业务,几天后,我就去了武某的那个工地与李某1商谈相关事宜。最后,我们确定合作关系并由我制作了砼管桩加工定做合同,当时李某1说需要去富某集团请示他们李总,我就把合同给他了。过了三天,李某1来蓟县厂子找我,并把合同给我了,我看合同上盖有天津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李树元的章,就觉得没问题。从2013年5月25日至7月13日,我们陆续收到李某1货款1567324元,其中有27324元是司机捎回来的现金,其余都是银行转账。2013年7、8月份,供货过程中李某1说他们手里目前资金比较紧张,先给我一张出票人100万的远期支票,票号为06749784,出票人为天津市武某区方远电动车配件厂,法人为张某2,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并承诺到期后肯定可以入支票,我们就继续供货。同年11月份,我去入支票被退回来了,我就与李某1联系,李某1说他请示李泽强后说他们公司有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90万,并问我要不,我们公司也同意了。同年12月份,我们把190万预制管桩供应完后,我到银行承兑汇票也被退回来了。2014年1月份,我找到李泽强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也不清楚并承诺给我换几张远期的支票,第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07381655,出票人是天津市武某区方远电动车配件厂,法人是张某2,出票日期是2014年2月13日,票面金额为200万;第二张是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04723678,出票人是天津市津南区助洋通五金商行,法人是杨某,出票日期是2014年2月16日,票面金额为144.5306万;第三张是平安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30010112,出票人是天津广阔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是张某4,出票日期是2014年2月28日,票面金额为70万。但后来,这些支票都兑付不了,李泽强也找不到了。2014年底,我通过他人在山东滨州找到李泽强,当时,李泽强承诺滨州工地的款下来就给我们结账,但是最后也没拿到这笔钱。在滨州见面这次,我逼着李泽强写下家庭住址,但是后来我去这个地址找他,住的那家人是一户老师。李泽强的电话也早停机了,我在报案之后给李某1打过电话,李某1答应来蓟县解决此事,但是我再打过去,他就不接电话了,过了没几天就停机了。我们实际供货52326米,单价每米138元,价值7220988元,扣除他们已经支付的2567324元,实际欠4653664元。7、证人闫某证言:我是天津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生产经理,主要负责该分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签订等工作,我公司没有与廊坊重工电杆有限公司签订过预应力管桩加工定做合同。公安机关提供的天津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与廊坊重工电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我们公司签订的,合同上面的印章和法人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对外签合同都是用集团的章,分公司不允许对外签订合同。我不认识李某1,我听说过李泽强。前年的时候,李泽强来我们公司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我们看他手续不全就没有答应他,后来,就没有联系了。我们公司没有开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票号分别为0016130、0011070、0011059、00016127、0011062的收据,上面的富某公司财务章也不是我们单位的。我们公司没有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签订过武某区意安、意瑞广场的桩基工程。8、证人孙某证言:我认识李泽强,公安机关提供的票号是04723678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是我们公司的,我怀疑该支票是李泽强给廊坊重工有限公司的,因为李泽强之前曾经找我给开过支票,我没有同意,后来,我发现支票丢了几张,我也没有在意。公安机关提供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是经我手给李泽强的,这四张汇票是我从姓马的一个人处贴息买来的,我赚个差价然后又贴息转让给李泽强了。当时李泽强先拿走的票后给的钱,票面金额一共190万,李泽强大概给我180多万。后来,李泽强打电话说这四张票有问题,我就把票收回来了,但由于李泽强欠我的钱,我就趁机直接把钱扣下了,我们当时还在一起对过账,李泽强同意用这笔钱抵账。9、证人张某2证言:我是通过我朋友张某3认识李泽强的。2013年10月底,张某3说李泽强干活需要押金,需要和我借两张支票用,李泽强并告诉我填写错误的密码,我办好后,就把票号是07381655、06749784,出票人是天津市武某区方远电动车配件厂的支票给了李泽强。当时,李泽强保证不让对方入,然后再把支票还回来。10、证人张某3证言:我见李泽强工程做的挺大,想从他手里承包点小活。2013年,李泽强让我借两张支票顶一下帐,等到日子再把支票给我拿回来,这样,我就联系的张某2,让张某2借给他的两张支票。11、证人曹某1证言:我认识李泽强,以前李泽强在天津市武某区意安广场和意瑞广场工地承包桩基工程,我在工地当技术员,公安机关提供的管桩进桩延米数清单是我们技术员或材料员签单后再由张某1找老板签字。我认识李某1,他是二老板,相当于经理的意思。12、证人时某1证言:李泽强是我亲舅。2013年,我在李泽强武某区打桩的工地担任会计,负责签收货单及日常开支等。我认识李某1,李泽强说他是工程项目的副总,负责现场的管理。我们工地都是从蓟县廊坊重工电杆厂进的管桩,我们都出具了相应的收料单。从宇昊公司结工程款时,我只是负责开收据,但宇昊公司我根本没有去过。2013年8、9月份,李某1到工地现场来找过我几次,每次都是让我给他开收款的收据,内容就是宇昊公司的工程款。我在武某工作期间,富某建设集团财务专用章一直在我处,后来,我舅让我去滨州的工地,我就把章给李某1了。2015年初,李某1找我说因为工程款的事张总报案,让我赶紧联系我舅,我说不就是钱的事情。李某1说不光是钱的事情,签合同用的章是假的,并说章是他在武某杨村花钱刻的。13、证人肖某证言:我认识李泽强,他欠我300万不还,我就跟李泽强谈,说给他介绍打桩工程,然后他用工程款优先还账,他核算后说能有100多万的利润,再压一部分料款就够还账的了。后来,我协调结一笔300万的工程款,当时是李某1写的收据交给的宇昊公司,结来的工程款支票我直接拿走还账了。14、证人方某1证言:我借用宇昊建筑公司的资质拿到了武某区意瑞广场和意安广场的打桩工程,后来需要找合适的合作伙伴,此时,肖某主动与我沟通表示其可以干。在干工程的过程中,始终是肖某领着李某1和我接触,到后期我才知道李某1是李泽强聘的助手,工程实际是李泽强分包的。当时是李某1和富某公司的会计在宇昊武某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工程款结账时,都是李某1自己或和肖某一起,由李某1拿着收据和财务章,我们商量好后,由李某1开收据、盖章,我再通知宇昊公司或我个人给他们结账。15、证人康某证言:我是天津禄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物总监。公安机关提供的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支票不是我们公司的钱,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禄航鑫混凝土公司。16、证人朱某证言:我是禄航鑫混凝土公司的财务主管。公安机关提供的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支票,我们帐上并没有记载,我们也没见过该笔钱。17、证人陈某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华夏银行的支票,我回忆不清是否收到过该支票,我也不认识李泽强和李某1。18、证人吴某证言:肖某是我老板,我给肖某当会计。公安机关提供的华夏银行的支票共285万,是肖某给我并由我入账的。另外,经我手还给禄鑫源混凝土公司付过货款,但公安机关提供的150万的付款,我这没有记载,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19、证人王某证言:方某1是我老板。我认识李泽强和李某1,他们都是在武某意瑞和意安广场打桩时认识的,李泽强是分包的老板,李某1给李泽强打工。他们具体的记账细节,我不清楚。20、证人侯某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雷某轿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是我以193000元的价格于2015年8月12日从李光手收购的,并于2016年1月份以190000元的价格出售的。21、证人李某1证言:我是2012年经张某4介绍认识的李泽强,2013年3月,李泽强聘任我为业务经理,当时,他介绍他是津南区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总经理。我曾经陪同李泽强去过富某公司,第一次去时李泽强向一个女的介绍一下我们,并说用资质什么的可以让我们来谈;第二次是李泽强让我去取一份绿化工程的资质材料。2015年3月份,肖某领着我和李泽强到宇昊武某分公司谈意瑞和意安广场的打桩工程,当时李泽强、肖某和宇昊公司的方某2谈的工程细节。方某2把工程情况和报价跟李泽强说完之后,就问李泽强能不能干,李泽强说可以,然后就把分包合同签了。管桩合同是我同蓟县电杆厂的张经理谈的,当时张经理说每米138元,我请示李泽强后,李泽强也同意了,我们就同蓟县电杆厂签订了合同,我们同蓟县电杆厂签订合同时,没有我们的签章,然后经我手给的李泽强,李泽强盖好章后给的我。在工程完工后,蓟县电杆厂的张经理到富某集团公司要账,并给我打电话,我就告诉李泽强,当时李泽强表现的比较着急,并让时某1将张某1接到别的地方去了,我当时就有点儿怀疑。在这之后,我陪着张某1去了李泽强名下的江苏鲁人建设公司,在公司内李泽强给张经理签一份还款计划书。那次张经理明确问合同上富某公司的章是不是假的,李泽强没有回答并说这些手续都是李某1办的。承包的打桩工程使用的打桩款共有七百多万,公安机关出具的票面金额100万,票号为06749784,出票人为天津市武某区方远电动车配件厂,法人为张某2,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的支票是李泽强让我从一个叫张某3的人手取的,当时是张某3领着我到路边见的一个女的现开的支票。其他三张支票票号为07381655,出票人是天津市武某区方远电动车配件厂,法人是张某2,出票日期是2014年2月13日,票面金额为200万;票号为04723678,出票人是天津市津南区助洋通五金商行,法人是杨某,出票日期是2014年2月16日,票面金额为144.5306万;票号为30010112,出票人是天津广阔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是张某4,出票日期是2014年2月28日,票面金额为70万;这都是2014年1月份,张某1找李泽强结账,李泽强将这三张支票给了张总,并说一次性结清货款。春节后,张总入支票都没有成功,就联系我和李泽强,后来我把李泽强的电话号码告诉张经理,他们之间具体怎么沟通的我就不清楚了。我解释一下公安机关提供的票号为0016130、0011070、0011059、0011062、00016127的收据。第一次去宇昊公司结账是2013年8月9日,当时,李泽强给我打电话,我与时某1一起去的宇昊公司,宇昊公司给我两张支票,一张200万,一张50万,当时,李泽强让我不要管15万的事情,其中200万按李泽强的指示直接给了肖某,那50万的支票直接给的李泽强;第二次是9月18日,也是时某1和我一起去的宇昊公司,宇昊公司给我两张支票,一张130万,一张105万,105万按李泽强的指示直接给付了肖某,那130万的支票直接给的李泽强;第三次,是施工期间,张经理找我们结账,我们就与李泽强、肖某找的方某2,之后,李泽强给了张总100万的支票,后来,我才知道结了300万;最后一次大约在2014年夏天,这是最后一次结尾款,说是72万多,实际就给两辆车和44000多现金,两辆车按李泽强的要求买了22万,车款都给李泽强了,现金我给工地的曹某1发了4000多,剩下的钱顶我工资了。在施工期间,肖某长期到工地溜达,了解工程进度,后来我才知道是他和李泽强有债务关系,他要根据工程进度到宇昊公司结账,扣李泽强欠的钱。还有在找宇昊公司结工程款265万这次,宇昊公司的方某2说肖某不来,我们一分钱也结不走。此外,我们签订分包合同时,合同上写付款方式是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一般我们干工程都是按进度结款,当时我觉得李泽强资金充足,但后来发现他还借钱干活,我就不明白他怎么想的,那点利润还不够还利息的。22、被告人李泽强供述:我承包过意瑞广场和意安广场的桩基工程,是肖某给我介绍的。当时施工合同是我聘任的李某1与宇昊公司签订的,但合同上富某公司的签章是李某1经手盖的,我不清楚,我们没有用富某公司的资质。进管桩也是李某1谈的,我只接触过蓟县的这家企业,也是由李某1与蓟县的企业签订的管桩合同,合同中富某公司的盖章及“李树元”的法人章我也不知道是谁盖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出票人100万的远期支票,票号为06749784,出票人为天津市武某区方远电动车配件厂,法人为张某2,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票号为07381655,出票人是天津市武某区方远电动车配件厂,法人是张某2,出票日期是2014年2月13日,票面金额为200万;票号为04723678,出票人是天津市津南区助洋通五金商行,法人是杨某,出票日期是2014年2月16日,票面金额为144.5306万;票号为30010112,出票人是天津广阔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是张某4,出票日期是2014年2月28日,票面金额为70万。这四张支票是我从四家老板处借的,至于这些支票为什么不能兑付,我不清楚是什么情况。公安机关提供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是当时周金来从我处借款190万,给我的汇票,我就用这四张汇票给张经理付的管桩钱,但后来由于涉及诈骗被止付,我就报警了,后来款追回来187万,又因我欠孙某的钱就被他扣下了。工程款方面,我结账受肖某制约,我是从宇昊公司领过两张支票,一张100万的给张经理结货款了,一张50万给工人开工资了,还有一笔李某1结账的300万的被肖某支取走了,后来我也同意肖某支取这笔钱,李某1结账的725716元被李某1自己侵吞了,时某1结的三笔钱也没有给我。我在2012年左右是欠过肖某三四百万,但这笔钱已经还清了,并没有用这次打桩工程的工程款结账,肖某给我介绍工程,只是想要二三十万的好处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际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冒用他人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合同,在骗取廊坊公司巨额财物后,便改变联系方式后逃匿。其行为既侵犯了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在相应量刑幅度内依法处罚。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泽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泽强发表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泽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8年4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泽强退赔被害单位廊坊重工电杆有限公司人民币4653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