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田玉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田玉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4543号原告: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闽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87713479G。法定代表人:庄英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平,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672705638。法定代表人:何占颂,总经理。被告:田玉超,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投资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田玉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雄丰投资公司诉称,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城东公司”)合作承建天津市八里台示范小城镇三期瀚文苑三标段项目,江苏城东公司前期投入117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支付江苏城东公司前期投入款1170000元,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江苏城东公司将水利水电公司未支付完毕的债权转让给雄丰投资公司,上述协议经被告田玉超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1月24日,二被告先后两次共支付给江苏城东公司750000元,剩余420000元未付。江苏城东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将剩余的420000元债权按照当初协议的约定转让给雄丰投资公司,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人系案外人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城东公司”),债务人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债权受让人为原告雄丰投资公司。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江苏城东公司将其与债务人水利水电公司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雄丰投资公司,但江苏城东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未在原合同中约定管辖协议。另外,江苏城东公司与原告雄丰公司的转让协议中亦未另行约定管辖协议。故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本案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天津市,被告田玉超的户籍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被告田玉超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为诉讼便利且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注册地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冬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