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任永成与母文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永成,母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财保8号申请人任永成,男,汉族,1989年3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郭建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母文虎,男,回族,1987年6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人任永成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母文虎开走的宁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任永成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任永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宁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案件申请费1120元,暂由被申请人母文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 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赟勃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