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三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三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三元,男,汉族。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三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8时32分许,被告人高三元饮酒后驾驶甘****50号机动车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上海石村口,与魏某某驾驶的甘****18号摩托车,凌代军驾驶的青****71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认定,被告人高三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高三元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49.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三元已赔偿被害人凌某某、魏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告知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高三元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三元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三元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三元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高三元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高三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三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鲁长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正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