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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进红与陈爱民、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进红,陈爱民,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931号原告:罗进红,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民,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郑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乡五虎庙村。法定代表人:荆东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郑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号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进红与被告陈爱民、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进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飞、被告陈爱民、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郑林强、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进红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抚养费等共计102382.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到位于大学南路密杞达到边金盛国际商住两用房看房。看房结束后,返回市区时,原告持被告一发放的业主乘车卡刷卡上车,乘坐被告一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号的大客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驾驶员陈爱民突然急刹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第1084455号认定,陈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罗进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档案信息复印件、户籍档案信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新都物业安全目标责任书复印件、新都物业业主专车卡各1份;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证等及费用汇总单2页、住院发票1页;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发票各1份;5、陪护证明1份、护理人员王明庄、李昊宇身份证等信息各1份;6、罗学文身份证、户口本资料各1份。被告陈爱民、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罗进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3、对于罗进红诉求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4、罗进红单方申请鉴定,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意见书是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出的,罗进红申请鉴定是在2017年2月16日,此时应依据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由最高法院、司法部、公安部等五部委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鉴定依据,故罗进红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三期的依据。被告陈爱民系被告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是职务行为,被告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陈爱民、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2份;2、人寿保险公司保单2份;3、证明1份。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及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真实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乘客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6时40分,因看房事宜,原告罗进红持卡乘坐由被告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陈爱民驾驶、公司所有的豫A×××××号的大客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1084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即到河南弘大心血管疾病医院住院诊疗,共住院31天,陪护2人,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7726.5元,其中,被告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4000元。后来,原告以被告未全部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1、豫A×××××号的大客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元;2、2017年2月2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0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罗进红多发性肋骨骨折后构成(10)伤残。并评估伤后护理期2个月、营养2个月、误工4个月(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90元;3、罗学文系原告父亲,1942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号院2号楼4单元301号,原告自认其有姐妹等3人。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看房车辆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即被告陈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此,原告的涉案损失应由被告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就涉案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有过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鉴定、适用标准已废止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且经核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适用废止标准的情形,故被告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分别计算为医疗费用为7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为91天×10元=910元,护理费为11316.7元,误工费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7232元÷365天×116天=8654.6元,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7232元×20×0.1=5446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元×6×0.1÷3=3617.4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31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进红赔付10000元;二、被告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进红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93113.2元-10000元-已垫付的4000元)共计79113.2元;三、驳回原告罗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原告罗进红负担174元,被告郑州麟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