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常信乡谭渠村农民用水者协会与张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信乡谭渠村农民用水者协会,张某某,常信乡谭渠村农民用水者协会,张某某,常信乡谭渠村农民用水者协会,张某某,常信乡谭渠村农民用水者协会,张某某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2401号原告:常信乡谭渠村农民用水者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常信乡谭渠村农民用水者协会与被告张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常信乡谭渠村农民用水者协会于2017年5月1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信乡谭渠村农民用水者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信乡谭渠村农民用水者协会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信乡谭渠村农民用水者协会负担。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