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30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30刑初7号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佛坪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某某,佛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晚21时左右,曹某某路过某某某家门口时,发现某某某家房门未关闭,遂临时起意欲入室盗窃。曹某某用搓衣板将某某某家门口电源断开后进入室内行窃。期间,某某某回家,曹某某听到某某某说“咋没电了”,便准备逃离现场,被某某某发现后阻拦,二人便在某某某家撕打,后曹某某挣脱逃离,逃离现场时曹某某左脚穿的黄色皮鞋及随身携带的一盏矿灯遗留在案发现场。撕打时致某某某脸、手等部位软组织受伤。2017年1月11日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某某某陈述,某某某、某某某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他人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造成被害人某某某脸、手部轻微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未实际劫取到财物,属入户抢劫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量刑。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不具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意图,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型抢劫,被告人的行为属入户盗窃,应当按照盗窃罪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2002年10月14日因侮辱妇女罪被佛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某某某陈述:2016年12月10日晚上9点多,他从邻居家回来后,拉厨房和卧室的灯,发现灯不亮,就问他妻子,他妻子回答刚睡觉的时候还有电。他从卧室出来准备去关门,走到楼梯口时,看见一个人从楼梯踏步上下来从后面把他胳膊抓住将他按倒在地,他一边喊他岳父和妻子说屋里有贼,一边把那个人抱住,把那个人按在地上,想把那个人逮住。那个人往后门跑,他就把那个人的胳膊抓住不松,那人劲大拽着他从后门往外挤,走到后门口时他踮起脚把那个人右耳朵咬了一口,那个人把他左脸咬了一口。那个人把他拽到院子后,他把那个人抱住摔倒在地压在身下,那个人用手掐他脖子把他向上推,他们两个人就纠缠在一起,这时他岳父也出来了,但没有帮忙,那个人挣脱后逃走了。他和他岳父没追上。返回后,发现院子里有一只黄色皮鞋,厨房遗留了一个矿灯;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晚上,某某某到邻居家去耍,他和他女儿、孙儿已经睡了。后来听到他女婿某某某喊说家里来贼娃子了,他起来到院子里看见某某某和那个贼娃子扯在一起,那个贼娃子后来跑了,他们没有追上。回家后,发现院子里有一只皮鞋,厨房里有一个矿灯;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凌晨,他卸完水泥回家时在斩龙娅路口看见一个人拿着手机坐在路边,旁边有一辆自行车,那个人好像是女儿坝曹家的;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0日21时40分,栗子坝派出所民警接到某某某报警后,办案民警赶到现场,根据某某某陈述,在某某某家提取到一只黄色皮鞋和一盏红黑相间矿灯;5、曹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曹某某对5只皮鞋和5盏矿灯混杂辨认,指出编号4号黄色皮鞋(现场提取的皮鞋)是他遗留在某某某院子里的皮鞋,指认2号矿灯(现场提取矿灯)是他遗留在某某某家厨房的矿灯。2017年1月11日,曹某某在见证人见证下,将民警带到某某某家时,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栗子坝学校附近公路边某某某家;6、某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曹某某弟弟对现场提取的皮鞋和矿灯混杂辨认后,指认出案发现场提取的皮鞋和矿灯是曹某某平时穿用的随身物品;7、物证皮鞋一只、矿灯一盏;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某某某家房屋坐北向南,背靠山坡,面朝栗子坝至岳坝的公路。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楼四间、二楼三间)。在房屋东侧紧靠山坡有一间柴火棚,沿公路边有一道约1.5米的红砖围墙与房屋形成一个封闭的小院。围墙东北处有一个约1.2米高的钢栅栏大门,由该大门进入院内。房屋东侧墙有一道侧门(木质门板),由此进可入室内,该间房北侧为烤火房,南侧半间为厨房。东侧第二间房屋沿东西方向有一道约2米过道通向第三间“堂屋”,过道将第二间房隔成南北两部分。某某某陈述,他回来后从侧门进入,在第二间过道处看到过道另一端堂屋有一名男子迎面往出跑,在厨房里他和该男子相互撕打,双方从厨房撕打到院子里;9、某某某诊断证明及照片证实,某某某左脸颊部皮肤损伤、左手背部皮肤裂伤;10、曹某某供述:2016年12月10日晚上,他从他姐姐曹武秀家骑自行车返回家中,路过栗子坝学校附近,看到路边一家房门半开着,就临时起意准备偷点东西。他将自行车放在栗子坝学校下边一个地边,走到那家房门口时看到门口有个电路开关,就顺手找了个搓衣板将电路开关关了。他进入那家屋里楼上楼下找了一圈大约五、六分钟时间,啥也没找到。然后听到外边有个男的在喊“咋没电了”,他就准备往出跑,那个人在门口把他挡住不让他走,他就和那个人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那个人把他右边耳朵咬了一口,他把那个人脸咬伤了。他们从屋里撕打到院子里,那个人先把他按倒在地,他使劲反抗又把那个人翻过来按倒,因为那个人个子没他高,也没他力气大,他挣脱后跑了。慌忙跑的时候他左脚穿的鞋子掉在那家院子里,随身携带的矿灯也落在那家厨房里了;11、(2002)佛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0月14日,曹某某因犯侮辱妇女罪,被佛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某某某脸、手部轻微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曹某某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虽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但其主观意图是为了摆脱被害人的控制,暴力程度较小,客观上并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的情形。因此,对公诉机关对曹某某抢劫罪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未窃取到财物,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从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齐文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凯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