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伸川广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廖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伸川广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廖成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574号原告:南宁市伸川广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仁义村六组仁义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曹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航,该公司职员。被告:廖成发,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南宁市伸川广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川公司)与被告廖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伸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成发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伸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35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元(以分批次拖欠的货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6年12月5日计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广告材料批发零售的公司,被告是从事广告加工的老板,为了工作需要向原告购买广告材料,经核对,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内容为,“今欠伸川广告材料2016年6-8月份货款共13576元(壹万叁伍柒陆元整)。欠款人:廖成发,2016年12月5日”。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廖成发辩称:1、与其交易的不是南宁市伸川广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2、原告提交单据金额与欠款金额对不上;3、送货单均没有廖成发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1、伸川公司出货单18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2、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表,证明利息计算依据。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收据一份,欲证明其已全部还清欠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称与欠条金额对不上,且收货方蓝海广告不是被告,所有单据均无被告签字;经核实,该证据中只有三张送货单上写有“廖成发未付”字样,原告承认系己方员工所写,此外无法看出该18份出货单与廖成发有何关系,由于廖成发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己书写的,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该收据,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还款。本案之所以要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主旨就是为了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表现,该证据的真实性确实值得怀疑:被告应诉不承认与原告有过交易,却又确认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换言之其承认确实拖欠了原告货款13576元,在对欠条质证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又改口称其只是所在公司的员工,故本院要求其补充的证据亦是相关公司的相关证据。渠料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交的却仅是一份收据,欲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了13576元货款。其补交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与其第一次庭审主张已有冲突。本院决定对该证据进行第二次开庭质证以进一步查明事实,但在送达开庭传票过程中却发现被告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变更,联系电话亦停机,但被告却没有及时告知本院,有不诚信诉讼之嫌,故本院认定其放弃了对自己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双方对具体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则原告得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135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应赔偿其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止,该请求并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畴。被告虽然主张其未与原告有交易、已付清货款,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13576元欠款及损失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成发向原告南宁市伸川广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576元;二、被告廖成发向原告南宁市伸川广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135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止。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玉明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这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