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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杜永才、夏东玲与王行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才,夏东玲,王行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231号原告:杜永才,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夏东玲,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民,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行武,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永才、夏东玲与被告王行武、睢宁县梁集镇新农村建设丽都花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被告睢宁县梁集镇新农村建设丽都花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再将其列为被告。原告夏东玲及其与杜永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民,被告王行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才、夏东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房款14.2万元;赔偿损失118800元,合计2608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0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交付22000元购买车库款,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的购房款,合计142000元。就在原告向被告第一次交购房款时,被告承诺并保证,能给办理房产证。但时至今日,已经五年过去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失信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行武辩称:被告是售房部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实际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为睢宁县魏集镇白湖村村民。睢宁县梁集镇丽都花园小区为梁集镇新农村建设集中居住区。2013年2月21日,原告夏东玲、杜永才与被告王行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梁集镇刘梁路北侧、学苑路东侧建设丽都花园小区6幢1单元401号房,房屋面积为108.11平方米,单价为1779.66元,总价款为192400元,双方另对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方保证出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出卖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承诺两年之内办好房产证,办不好无条件退房,并在合同附件二中载明,并加盖合同专用章。2012年6月27日,原告从被告王行武处购买上述小区6幢103号车库。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睢宁县梁集镇新农村建设丽都花园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4.2万元。因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上述房屋,支付保全费1220元。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系梁集镇新农村建设集中居住用房,被告王行武以睢宁县梁集镇新农村建设丽都花园的名义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原告,损害了他人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王行武虽辩称其是睢宁县梁集镇新农村建设丽都花园的工作人员,主体不适格,但通过王行武自己的陈述可以确认其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对被告王行武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应综合考虑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的过错程度、出卖人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买受人因此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买受人房屋的添附价值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涉案房屋的性质,是否符合交易条件,有无违反国家政策性规定等内容,所以,原告自身对签订的合同无效存有过错,本院考虑到原告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存在陆续且未完全交付购房款的行为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8800元无依据,但因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退还购房款,必然造成原告相应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主张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行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永才、夏东玲购房款14.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4.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永才、夏东玲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6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826元,由被告王行武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