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民初7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袁效军与吴建蓉、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效军,吴建蓉,李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257号原告:袁效军,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山西省静乐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陈立颖、莽向东(实习律师),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建蓉,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被告:李永刚,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原告袁效军诉被告吴建蓉、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永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效军诉称:原、被告三方在合法自愿的条件下,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吴建蓉为借款人,被告李永刚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原告出借借款金额为35400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吴建蓉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吴建蓉自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归还借款,该通知书经被告吴建蓉签字确认。至今,两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借款共计354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建蓉、李永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5年4月28日,原告袁效军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分两次向案外人杜晓霞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袁效军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建蓉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原告向案外人杜晓霞转账20万元系被告吴建蓉指示交付,被告吴建蓉认可收到该款项。二、2015年11月28日,原告袁效军与被告吴建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袁效军向吴建蓉出借人民币3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李永刚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间。同日,吴建蓉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袁效军人民币354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吴建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28以前还清借款。2016年4月26日,原告袁效军向被告吴建蓉出具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被告吴建蓉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吴建蓉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建蓉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建蓉应当向原告袁效军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返还借款354000元的诉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建蓉交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吴建蓉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本金54000元为现金交付,但未举证证明该现金部分已现实交付给被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吴建蓉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关于被告李永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中未就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则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即原告应于2016年11月29日前向保证人李永刚主张担保权利。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永刚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蓉、李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李永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蓉追偿;三、驳回原告袁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0元,由原告袁效军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吴建蓉、李永刚负担人民币5610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薰文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怡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