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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锦富、黎世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锦富,黎世文,蒙自娥,李从来,黎启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锦富,男,住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世文,男,现住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自娥,女,现住独山县,系黎世文之妻,原审被告:李从来,男,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审被告:黎启楠,男,住独山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负责人:宋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忠,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负责人:杨光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孟锦富因与被上诉人黎世文、蒙自娥以及原审被告李从来、黎启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锦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定事实的成就条件,且相关事实未查清,如基于客观事实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则上诉人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黎世文、蒙自娥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李从来、黎启楠、平安保险黔南公司、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原告黎世文、蒙自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抚慰金等共计5383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黎启楠之子黎永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黎维领及二原告之子黎昌亮,由独山玉水镇往基长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17分行至独山境内X942塘周线9KM+500M处时,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对向行驶被告李从来驾驶的贵J×××××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发生刮碰,挂擦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过程中车上所载人员黎昌亮、黎永和、黎维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孟锦富驾驶的贵J×××××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之后,贵J×××××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到黎永和,造成黎昌亮、黎永和当场死亡,黎维领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永和与被告李从来、孟锦富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昌亮及黎维领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承保了贵J×××××号牌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被告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承保了贵J×××××号牌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12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12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从来、孟锦富、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和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分别向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赔偿款各20000元、30000元、52800元和110000元,原告黎世文、蒙自娥从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到预赔款80000元。原告黎世文、蒙自娥夫妇于2014年购买得独山城的环东北路安居房6栋4楼1号房屋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黎世文、蒙自娥自愿放弃对被告黎启楠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黎启楠对二人进行赔偿。另外,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黎永和亲属和伤者黎维领也已经于2016年9月2日分别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对原告黎维领的起诉,本院已以(2016)黔2726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进行计算,以及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黎世文、蒙自娥及儿子黎昌亮户籍虽在独山县玉水镇××村××虽组,但原告家庭于2014年在独山城购房后,家庭成员自2015年1月起在该房屋居住和生活,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黎昌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二原告儿子黎昌亮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91592.80元。原告黎世文、蒙自娥要求丧葬费237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黎世文、蒙自娥因儿子黎昌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对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数额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黎世文、蒙自娥所主张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告黎世文、蒙自娥因儿子黎昌亮在交通事故死亡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525325.80元。贵J×××××号牌车驾驶员李从来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33%的民事赔偿责任;贵J×××××号车驾驶员孟锦富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33%的民事赔偿责任;黎永和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其继承人即被告黎启楠应承担33%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黎世文、蒙自娥的经济损失525325.80元,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因承保贵J×××××号牌车,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因承保贵J×××××号牌车,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不足部分的425325.80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李从来、孟锦富、黎启楠各应承担141775.26元。因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承保了贵J×××××号牌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对于被告李从来所应赔偿的141775.2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向原告黎世文、蒙自娥赔付53282.80元,不足的88492.50元,由被告李从来向二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黎启楠应赔偿的141775.26元,因原告黎世文、蒙自娥自愿放弃对被告黎启楠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黎启楠可不向二原告实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从来、孟锦富、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和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均分别向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了部分赔款,由于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黎世文、蒙自娥支付预赔款80000元时,未注明二原告所领取款项的预付人,故应可认定原告黎世文、蒙自娥所收到的此80000元中,系被告李从来赔付了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赔付了5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黎世文、蒙自娥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538325.8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实际损失525325.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从来赔偿原告黎世文、蒙自娥经济损失88492.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向原告黎维领赔付5849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由被告孟锦富赔偿原告黎世文、蒙自娥的经济损失141775.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黎世文、蒙自娥的经济损失103282.80元;四、驳回原告黎世文、蒙自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计1496元,由被告李从来负担500元、被告孟锦富负担500元、被告人黎启楠负担496元。经本院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黎世文、蒙自娥所举独房权证独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独山玉水镇本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独山自来水公司水费收据、黎世文(一户一表)电费缴费单、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证人韦某的当庭证言证据已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年底在独山××百购买得房屋后,于2015年1月入住至今的事实主张成立,而上诉人孟锦富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上诉人所提上述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家庭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其居住地的城镇相适宜,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关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上诉人孟锦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