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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福鼎市扬帆带扣皮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福鼎市扬帆带扣皮具有限公司,卓劲松,施昌子,游世仁,郑笑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40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南大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9420T。主要负责人:王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嵘嵘,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岙里工业集中区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70696622C。法定代表人:卓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鼎市扬帆带扣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山前铁塘工业集中区(D-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65093176X。法定代表人:游世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卓劲松,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施昌子,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游世仁,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笑秋,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福鼎市扬帆带扣皮具有限公司、卓劲松、施昌子、游世仁、郑笑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嵘嵘、被告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卓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扬帆带扣皮具有限公司、游世仁、郑笑秋、施昌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5,900,000元及利息15,880.8元,并以借款本金5,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二、判令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福鼎市扬帆带扣皮具有限公司、卓劲松、施昌子、游世仁、郑笑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授132014032168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给予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6,200,000元。为保障编号为授132014032168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的履行,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内的数份保证合同等文件,其中: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福鼎市扬帆带扣皮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授保13201403216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授132014032168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卓劲松、施昌子、游世仁、郑笑秋四人分别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处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2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即编号为短1320150311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铝材、铜材等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1%,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违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为此诉至本院。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卓劲松承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表示已与原告进行庭外协商,具体和解方案还未审批。福鼎市扬帆带扣皮具有限公司、游世仁、郑笑秋、施昌子未作答辩。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到庭被告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卓劲松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福鼎市扬帆带扣皮具有限公司、游世仁、郑笑秋、施昌子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于2015年6月9日依约向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900,000元,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未再还款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向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900,000元,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请求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并至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鼎市扬帆带扣皮具有限公司、卓劲松、施昌子、游世仁、郑笑秋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主张卓劲松、福鼎市扬帆带扣皮具有限公司、施昌子、游世仁、郑笑秋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且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用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福鼎市扬帆带扣皮具有限公司、施昌子、游世仁、郑笑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5,900,000元、利息15,880.8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5%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福鼎市扬帆带扣皮具有限公司、卓劲松、施昌子、游世仁、郑笑秋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8元,由福鼎市佳磐通用部件有限公司、福鼎市扬帆带扣皮具有限公司、卓劲松、施昌子、游世仁、郑笑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