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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文,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路中段*号。负责人:胡宝安,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号。诉讼代表人:倪萍,该公司股东、监事。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原审被告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石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陕民初1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煤晋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17)陕民初11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石化公司签订《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订立煤炭购销合同,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依照融资合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以支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为了保证煤炭购销合同的顺利履行,三方签订上述业务合作协议。同日,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煤炭买卖合同》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和依据,《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是基于《煤炭买卖合同》、为了确保《煤炭买卖合同》顺利履行而签订,故争议解决方式应根据《煤炭买卖合同》来确定,即应由中信西安分行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本案的法律事实,驳回山煤晋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错误。中信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石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起诉要求陕西石化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山煤晋城公司退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依据是《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不是《煤炭买卖合同》。三方当事人在《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因协议发生争议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山煤晋城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省晋城市,中信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石化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陕西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煤晋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晓林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王云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敏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