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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仲其豹与徐虎、徐定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虎,徐定山,陆永秀,仲其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虎。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定山。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其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俭,连云港市海州区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徐虎、徐定山、陆永秀因与被上诉人仲其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8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虎、徐定山、陆永秀,被上诉人仲其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虎、徐定山、陆永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仲其豹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发当晚,徐虎开车经过仲其豹身旁,双方未发生碰撞,仲其豹拦住上诉人的车辆并进行辱骂。上诉人向仲其豹理论时,仲其豹掐住上诉人的脖子,上诉人无奈自卫摆脱仲其豹后驾车离开,仲其豹拉着上诉人车门时跌倒受伤。此外,事发时徐虎未满18周岁,而仲其豹系成年人,该起纠纷的发生完全是仲其豹主动滋事导致,徐虎本身不存在过错,仲其豹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公。2、仲其豹一审举证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厂商导购人员核准书、导购人员资料表、考核卷的签订日期均为2016年10月18日,而本起纠纷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仲其豹提交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只能证明其符合用工的身体条件,却不能证明是否工作及具体的工作时间,同样与本案无关联。此外,仲其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到房管部门备案,即使该合同真实,租房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至事发时才4个月,不足一年,故作为农村户口的仲其豹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3、仲其豹的骨折与本案无关联,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况且仲其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与徐虎有关。此外,仲其豹既提交了2016年5月3日、4日、7日在贾圩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的处方单,又提交了同年5月4日至21日在路南社区光远诊所的处方单,时间重叠,明显虚假。况且仲其豹的病情不需要输液,光远诊所的数千元输液费用不真实。4、根据仲其豹的伤情,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高,后续治疗费也未实际发生,均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仲其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仲其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虎、徐定山、陆永秀赔偿医疗费10339元、误工费12221元、护理费4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23时许,徐虎驾驶苏G×××××轿车经过海州区陇西北路4号楼河边小路时与仲其豹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徐虎在开车走时驾驶室车门刮到仲其豹,致其面部、身上摔伤。仲其豹伤后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5934.91元;出院后于社区诊所支出输液治疗费用3410元;2016年7月18日支出CT复查费用689元,上述费用合计10033.91元。再查明,2016年7月20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仲其豹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仲其豹2016年4月25日受伤。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12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45日为宜。右侧肋骨骨折需摄片复查,建议补偿后续医疗费壹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仲其豹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徐虎于1998年8月21日出生,发生纠纷时未满18周岁。其无固定生活来源,与父母徐定山、陆永秀共同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仲其豹与徐虎互不相识,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在一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二人对谁先辱骂、殴打对方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互相发生了撕扯行为。双方发生撕扯后,徐虎欲驾车离开,仲其豹拉住车门不让其走,徐虎强行发动车辆,驾驶室车门没有关闭刮到仲其豹,致仲其豹面部、身上摔伤。综上,仲其豹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依法确定徐虎对仲其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仲其豹自行承担40%的责任。仲其豹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用1003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原告主张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4583元(37173元/365天×45天);误工费12221元(37173元/365天×120天);后续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款项共计30097.91元,由徐虎承担60%即18058.75元。在本案诉讼时,徐虎虽年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其父母徐定山、陆永秀作为原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定山、陆永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仲其豹18058.75元;二、驳回仲其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诉人徐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被上诉人仲其豹已经让路的情况下,因怀疑仲其豹骂人,遂下车与仲其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上诉人驾车离开时没有关好车门,强行启动车辆后车门刮到上诉人致其受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对本案纠纷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仲其豹受伤后入院治疗,一审判决对其所花医疗费已经扣除了不合理的部分,而且上诉人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仲其豹所花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予以认同。仲其豹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前部骨皮质扭曲,需复查肋骨CT三维重建,故一审判决支持摄片复查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仲其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期限所做的鉴定意见有误,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仲其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问题,因仲其豹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符合实际情况。综上,徐虎、徐定山、陆永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徐虎、徐定山、陆永秀已预交),由上诉人徐虎、徐定山、陆永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