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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荣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华,男,汉族,小学文化,1987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元、书记员段艳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荣华容留李某、范某1、范某2在李荣华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宏图村委会红土坡村186号家中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2017年3月7日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李荣华、李某、范某1、范某2吗啡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荣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荣华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荣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荣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荣华容留李某、范某1、范某2在李荣华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宏图村委会红土坡村186号家中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2017年3月7日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李荣华、李某、范某1、范某2尿检吗啡呈阳性。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2.证人李某、范某2、范某1证言;3、被告人李荣华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李荣华在自己位于红土坡村186号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李荣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荣华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荣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竹琼人民陪审员  缪树才人民陪审员  毕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