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与徐荣东、马八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徐荣东,马八碗,杨泽荣,杨延杭,许学亮,罗社春,罗学春,左成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开发区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韩育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东,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八碗,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荣,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杭,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学亮,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社春,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学春,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审第三人:左成龙,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上诉人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荣东、马八碗、杨泽荣、杨延杭、许学亮、罗社春、罗学春及原审第三人左成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比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徐荣东等7人与左成龙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徐荣东等7人与比莫公司已形成工程合同关系,徐荣东等7人系共同承包人,因其承接了左成龙全部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应当承担超付工程款的返还义务;2.无论案涉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的结算条款即按照70%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徐荣东、马八碗、杨泽荣、杨延杭、许学亮共同辩称,1.徐荣东等人与左成龙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徐荣东等人为左成龙提供劳务,左成龙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左成龙是比莫公司清包工的承包人,在比莫公司与左成龙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由比莫公司与徐荣东等人签订补充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2.左成龙与比莫公司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案涉工程由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开发,由案外人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总承包,而新宁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比莫公司,比莫公司又将其中1号、2号、3号楼的施工承包给左成龙,相关法律文书已对徐荣东等人的法律地位作了认定,从2014年1月27日比莫公司与左成龙及各班组的对账单中可知不存在超付工程款;2.劳务款项数额的认定是双方意定之债,徐荣东等人直接受雇于左成龙并接受左成龙的监督和管理,其劳动内容也由左成龙或其管理人员负责考勤,左成龙根据实际劳务内容、考勤情况、生活费借支情况出具的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徐荣东等人的劳务款项数额可以认定,不存在比莫公司所称的超领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徐荣东等人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与左成龙仅仅是劳务关系。因此,徐荣东等人被拖欠的劳务费是血汗钱,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左成龙是徐荣东等人未能足额领取劳务费的一个因素。另,比莫公司以借款(月薪6分的高息)冲抵工程款的方法导致徐荣东等人未足额获得劳务报酬。综上,比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罗社春、罗学春、左成龙均未应诉、答辩。比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荣东等7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63639.84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徐荣东等7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与新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开发的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新宁公司施工,后新宁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比莫公司施工。2012年4月12日,比莫公司与左成龙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比莫公司将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左成龙组织施工。合同另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工程面积约15000㎡(面积的计算以国家及地方的相关标准为准),每平方米工程包价为228元;开工日期2012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8日。杨泽荣、徐荣东、马八碗代表七被上诉人与左成龙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约定工程内容:模板工程;人工费按平方米包干,每平方面积60元;承包工程内容为基础不算平方,车库至屋面按实做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标二层付全工程15%,标三层付全工程10%,标四层付全工程10%,标五层、六层付全工程20%,屋面80000元整,余下的工程到年底结清;终检合格应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2013年结清。2013年2月26日,比莫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育奎作为甲方与杨泽荣等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即日起按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在最后层结束后5日内支付,原欠款根据进度和原合同分批支付最后补全;根据总承包人意见为确保工资发放到各人,乙方亦可制造工资表,以该表到甲方按合同比例支付,以前不足的部分一次补全;分项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必须进行自检,合格方能报甲方验收,甲方第一次验收不合格,可以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要求乙方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并重报甲方验收,若乙方未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或虽整改完毕但经甲方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1000元罚款并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对乙方按已完工合格工程的70%结算,并限期办理有关退场手续。2013年1月15日,阜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新宁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提出在四通花苑2号楼工程中存在模板之间支撑距离大于80CM等问题。2014年5月23日,韩育奎以四通花苑1-3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左成龙发出通知,内容为:你领导下的木工班组施工质量低劣,所做工程均多次验收无法通过;自由停工多次,给本工程造成巨大损失……。现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作如下处理决定,……工资待主体验收合格后扣除相关部分,按所做工程的70%计算,结算后3日内结清,如有超出也必须3日内退回。2014年1月27日,比莫公司召集左成龙及工程各班组代表核对账目,经核对形成过账单一份,过账单中以总面积15790平米计算工程款。2014年2月8日,左成龙向徐荣东等7人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四通花苑工地(1#-3#)楼木工工资叁拾伍万元¥350000.00。据:左成龙,2014.2.8”,后比莫公司以借款形式给付徐荣东等7人1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8日开工,2014年5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盐城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四通花苑1至3号楼的建筑面积计14270.48平米,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6年4月27日在该结算审定单中注明:请按审计规定核实。徐荣东等7人曾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左成龙、比莫公司、新宁公司给付工资款3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宁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比莫公司,比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左成龙,左成龙又雇请徐荣东等7人进行木工部分的施工,新宁公司、比莫公司、左成龙分别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转包方、实际施工人,徐荣东等7人直接受雇于左成龙,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新宁公司、比莫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比莫公司、左成龙施工,导致左成龙违法招用劳动者进行施工。新宁公司、比莫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依法应当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112号判决,判决左成龙给付徐荣东等7人工资欠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新宁公司、比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比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苏09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以比莫公司不能证明徐荣东等7人与左成龙存在恶意串通、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未能举证证明徐荣东等7人的劳务费已结清为由,裁定驳回比莫公司的再审申请。徐荣东等7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阜民初字第00112号判决内容,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比莫公司已履行完毕,计兑付工资欠款3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3日,比莫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育奎与罗社春、罗学春经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其中内容为:一、2012年11月13日,韩育奎帮左成龙借款200000元发木工组工资,当日下午给木工班组140000元;二、2014年1月27日对账,木工班组在韩育奎手总付工程款545050元;三、2014年1月30日马八碗代表木工组在韩育奎手付工程款50000元;四、2014年2月5日徐荣东代表木工组在韩育奎帮手借款40000元;五、2014年9月15日徐荣东代表木工组在韩育奎手借工程款100000元;六、(2015)阜民初字第0012号判决书,申请执行350000元及利息351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比莫公司与徐荣东等7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比莫公司按照70%结算工程款和要求徐荣东等7人承担工程维修费用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比莫公司与徐荣东等7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与新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后新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比莫公司施工,比莫公司与左成龙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左成龙施工。杨泽荣、徐荣东、马八碗代表七被上诉人与左成龙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徐荣东等7人承包四通花苑1#、2#、3#安置楼木工部分施工。对此,一审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1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新宁公司、比莫公司、左成龙分别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转包方、实际施工人,并认定徐荣东等7人受雇于左成龙,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后比莫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苏09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比莫公司的再审申请。故比莫公司、左成龙与徐荣东等7人分别系涉案工程中的转包方、实际施工人与劳务工人。比莫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由该公司与徐荣东等7人履行左成龙与徐荣东等7人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据此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应经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比莫公司与徐荣东等7人签订《补充协议》时,未经左成龙签名认可,故不能产生比莫公司与左成龙在《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中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另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比莫公司按原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和补全应付徐荣东等7人的工资,由比莫公司代为左成龙向徐荣东等7人支付工资,仅是对左成龙依照合同应负担的向徐荣东等7人支付工资的义务,转由比莫公司负担的约定,不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左成龙与徐荣东等7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与义务,故不能因《补充协议》确认比莫公司与徐荣东等7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关于比莫公司按照70%结算工程款和要求徐荣东等7人承担工程维修费用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比莫公司主张其与徐荣东等7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两次验收不合格,已完工工程即按70%结算工程款。对此,比莫公司的该主张是基于其与徐荣东等7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徐荣东等7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比莫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左成龙,后左成龙雇佣徐荣东等7人施工,徐荣东等7人仅是付出劳动收获工资报酬的劳动者,比莫公司与徐荣东等7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履行风险。其次,无论是比莫公司与左成龙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还是比莫公司主张的其与徐荣东等7人存在的《补充协议》,左成龙与徐荣东等7人作为自然人均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即使比莫公司因与徐荣东等7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亦是无效协议,协议中关于按70%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亦归无效,比莫公司按照70%结算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比莫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在工程验收时发生的返修费用。徐荣东等7人系左成龙雇佣的工人,其与比莫公司并不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比莫公司因工程返修存造成的损失,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比莫公司主张徐荣东等7人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比莫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虽载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4270.48平米,但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审定单上注明按审计规定核实,故审定单内容并未经相关方确认,审定单内容并非最终结算结论。《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基础不算平方,车库至屋面按实做面积计算,但审定单中未有注明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该审定单中核定的建筑面积是否包括车库和屋面面积或如何计算车库和屋面建筑面积无法确定,故比莫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4270.48平米。比莫公司为证明给付徐荣东等7人工资,其提交的对账单中注明徐荣东向韩育奎分别借款40000元和100000元,因上述款项均注明系借款,故不能作为比莫公司给付徐荣东等7人的人工费用。据此,比莫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给付的款项已超出徐荣东等7人应得人工费用。综上,徐荣东等7人作为左成龙雇佣的工人,其收取的款项是维持自身及家人生活的劳动报酬,且与比莫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不应向比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比莫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可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比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1元,由比莫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一)比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24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1-3号楼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14270.5平方米;2.建筑工程现场管理签证单,证明左成龙出逃后合同被迫终止,与徐荣东等7人形成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且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3.2015年11月23日罗学春、罗社春、许学亮上报的木工班组收支总明细表及具体发放明细,证明发放工资的项目可证实徐荣东等7人是承包人;4.罗社春于2015年11月23日向比莫公司提供的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徐荣东等7人之间是共同集资用于承包,招工是由马八碗负责;5.罗社春向比莫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30日四通花苑1、2、3号楼各相关资金安排花名表,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两次复检不合格,存在相应扣款;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负责涂料施工时发现平面和立模施工得不好,对工程验收造成了相应的延误。(二)徐荣东等5人提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左成龙的父母和姐姐一直在工地上进行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徐荣东、马八碗、杨泽荣、杨延杭、许学亮对比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审定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审定单是审计局委托天翔造价公司核定的,用于承包单位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2014年1月27日的对账单显示建筑面积为15790平方米;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签证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签证单出单时间是2017年2月26日,与实际施工的结束时间不符,与徐荣东等人无关;3.对证据3不认可,由于两份明细只有罗学春和罗社春的签字,没有其他被上诉人的签字;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比莫公司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认可;6.对证人周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二)比莫公司对于徐荣东等5人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因左成龙的父母及姐姐在工地上看管钢管及食堂烧饭,比莫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与新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宁公司承建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后新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比莫公司施工,比莫公司又与左成龙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安置楼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左成龙施工,之后左成龙与徐荣东等7人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约定徐荣东等7人进行四通花苑1#、2#、3#安置楼木工部分的施工,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1.关于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新宁公司、比莫公司、左成龙以及徐荣东等7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苏09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可以确认新宁公司、比莫公司、左成龙分别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转包方、实际施工人,且徐荣东等7人受雇于左成龙。虽然比莫公司与左成龙之间、左成龙与徐荣东等7人之间分别签订的合同因主体不具备建设工程或劳务承发包资格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已实际履行,故比莫公司与左成龙之间、左成龙与徐荣东等7人之间依法仍应当分别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和劳务报酬的结算。2.关于比莫公司主张的徐荣东等7人并非左成龙雇佣的工人,而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以及如何结算的问题。(1)虽然比莫公司与徐荣东等7人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且比莫公司实际也为左成龙向徐荣东等7人代为支付过劳务工资,但因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并未得到比莫公司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即左成龙的签字认可或事后追认,且左成龙与徐荣东等7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关于工资报酬的结算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与裁定所确认,且无证据证明该劳务工资的结算已构成超付,同时徐荣东等7人也无权代表左成龙与比莫公司进行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故案涉工程价款依法应当在比莫公司与左成龙之间进行结算,比莫公司于本案中要求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且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超付而要求徐荣东等7人返还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虽然比莫公司为左成龙向徐荣东等7人代为支付过劳务报酬,且该代为支付的款项可以抵算左成龙应得工程价款,但依照比莫公司与左成龙之间的《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的约定,比莫公司是否对左成龙应付工程价款形成了超付,理应在比莫公司与左成龙之间另行结算,而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比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1元,由上诉人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审 判 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