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4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2,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孟州市,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2驾驶未按程序办理车辆牌照的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本市奉贤区环城东路、解放路路口时,被正在该处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桥中队民警赵某1等人查获并进行处罚。其间,被告人赵2拒不配合执法,拒绝接受处罚,并用嘴咬民警赵某1左手背,致其左手背桡侧皮肤咬伤,伴皮肤破损。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2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暂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