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桑卫丽与马慧超、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卫丽,马慧超,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347号原告:桑卫丽,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国华,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马慧超,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王霞,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原告桑卫丽与被告马慧超、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慧超、王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卫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慧超、王霞共同返还我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暂计4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2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2月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35万元。对于上述借款,我与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按月结息。被告马慧超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我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经我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马慧超未答辩。王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马慧超给原告桑卫丽出具的借条三份及银行转款凭证和进账单共五份,证明被告马慧超三次向原告桑卫丽借款共计35万元,都是当日出具借条并转款。这些款都转到被告马慧超个人的账户上。现查明:被告马慧超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桑卫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15万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35万元均转入被告马慧超个人账户,被告马慧超分别向原告桑卫丽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按月结息,利息已还至2015年12月17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慧超与被告王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慧超与被告王霞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马慧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慧超、王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桑卫丽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被告马慧超、王霞负担。财产保全费2490元,由被告马慧超、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自: